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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調補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調補字第492號原 告 李啓維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潘建儒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勝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起訴狀之被告欄雖記載:「張勝閔,地址:居臺北市○○○路000號(住不詳)」,惟未提供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地址亦未完整,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正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程式不合,揆諸上開說明,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