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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調補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調補字第520號原 告 楊素英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律婷間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29萬3,643元本息,而檢附本院114年度簡審字第2114號刑事簡易判決,並於事實理由欄引用上開刑事判決,固足認原告已初步表明原因事實,然並未表明訴訟標的而未具備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提出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