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 告 張馨云被 告 黃韋竣
黃建勲黃春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01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6,373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8日送達原告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紀錄等件可參,依據上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