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調訴字第2號原 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被 告 桔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澔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書狀誤載為「民事聲請撤銷和解狀」),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在卷可考,是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