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跟護字第5號聲 請 人 AW000K114416相 對 人 楊嘉銘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住居所,並應遠離上開場所至少一百公尺。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為保護本案被害人即聲請人,本件聲請人之姓名應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於民國114年11月起,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15年1月8日對相對人核發書面告誡。相對人竟於收受書面告誡後2年內之115年3月2日下午2時59分透過微信發送好友申請予聲請人,以網際網路對聲請人進行干擾,以此方式對聲請人為干擾等違反聲請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爰依跟騷法第5條第1項規定,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雖曾透過微信發送好友申請予聲請人,然此單一行為,不具備反覆性、持續性或干擾性,且相對人於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難認有透過保護令予以介入之必要,聲請人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四、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2年,自核發時起生效,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法院核發跟騷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具體措施不同時,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2項規定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2年內,再於115
年3月2日下午2時59分透過微信發送好友申請予聲請人,以網際網路對聲請人進行干擾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書面告誡、調查筆錄、跟蹤騷擾通報表、微信好友申請紀錄截圖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次查相對人前已因以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傳發諸多求愛訊息而為干擾,並至聲請人住居所遞送物品,數度對聲請人為不當追求之跟蹤騷擾行為,經核發書面告誡,理應與聲請人保持距離,竟仍未克制其行為而透過微信發送好友申請予聲請人,以網際網路對聲請人進行干擾等情,足認聲請人確有繼續遭相對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危險,相對人所為前開辯解,顯難採認,衡以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所受相對人侵擾之程度等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有效期間為2年,以拘束相對人之行為,保護聲請人免遭受相對人之侵害。至聲請人聲明核發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等內容保護令之部分,因無事證可佐證相對人有何完成精神治療計畫之必要,難認此部分聲請有理由,亦併予敘明。
六、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之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併此指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件:
地點 地址 住居所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