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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輔宣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31號聲 請 人 李俊億非訟代理人 楊擴舉律師應受輔助宣告 之 人 李正峰

李吳月貴關 係 人 李欣陵

李俊德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正峰(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吳月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俊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欣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正峰、李吳月貴為夫妻,聲請人李俊億為其等之長子,渠等因失智症,致其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李正峰、李吳月貴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如李正峰、李吳月貴已達監護宣告程度,則聲請對李正峰、李吳月貴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李欣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李正峰、李吳月貴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綜合李正峰、李吳月貴之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結果認為:李正峰乃一「00000000症」患者,鑑定時明顯呈現0000與0000,其病程呈現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症狀,且呈現0000,其00及00000已顯現障礙,因其000000症,已見有因記憶缺損而無法如實表達或記取先前所表達之內容之情狀,推斷已達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其認知功能障礙症,以定向感與記憶功能缺損最為嚴重,此認知能力亦係其處理複雜財務所極為需要之技能,其已無法知悉現今社會變遷更迭,無法記取前段時間所想、所為之結果來進行後續的邏輯判斷,過往已見有錯認、不合邏輯、妄想之事證,推斷其無法綜合所知訊息進而行綜合且具有邏輯之判斷,顯難以理解及辨識意思表示所生之法律與事實效果,已達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之程度,其目前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與財務活動相關且可供回想之概念(事件記憶)及財務之實際操作技能(程序記憶)明顯障礙,依其可能預見之風險而行理性且實際之財務判斷能力亦明顯障礙,其罹患認知功能障礙,疾病已呈慢性化,難謂經以現今醫學積極治療後其效果可能顯著,其疾病嚴重程度會隨時間遞增而日趨嚴重,其影響生活及社會功能之意思能力亦難謂有完全回復之可能,綜合其目前年齡、行動能力、認知功能障礙程度及對複雜事務理解能力之狀態,已非僅部分法律行為需受輔助之程度,而係整體性理解、判斷與意思形成能力均已明顯受損,單以輔助宣告或尚難充分保障其權益,故其鑑定結果應以限制最小、平衡能力與環境要求之有效措施為本,同時亦須考量其回復性,鑑定人認為可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李正峰為監護宣告;李吳月貴乃一「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症」患者,鑑定時明顯呈現心智缺陷,其病程呈現定向感障礙、複雜注意力缺損、學習與近期記憶缺損、執行功能下降等症狀,其語言及非語言表達已顯現障礙,因其認知功能障礙症,已見有因語言障礙、記憶缺損而無法如實表達或記取先前所表達之內容之情狀,且無法正確表達自身意願之情狀,推斷其已達無法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因其認知功能障礙症,以定向感與記憶功能缺損最為嚴重,此認知能力亦係其處理複雜財務所極為需要之技能,其已無法知悉現今社會變遷更迭,無法記取前段時間所想、所為之結果來進行後續的邏輯判斷,過往已見有錯認、不合邏輯之事證,推斷其無法綜合所知訊息進而行綜合且具有邏輯之判斷,顯難以理解及辨識意思表示所生之法律與事實效果,已達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之程度,其目前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與財務活動相關且可供回想之概念(事件記憶)及財務之實際操作技能(程序記憶)明顯障礙,依其可能預見之風險而行理性且實際之財務判斷能力亦明顯障礙,其罹患認知功能障礙,疾病已呈慢性化,難謂經以現今醫學積極治療後其效果可能顯著,其疾病嚴重程度會隨時間遞增而日趨嚴重,其影響生活及社會功能之意思能力亦難謂有完全回復之可能,李吳月貴之鑑定結果應以限制最小、平衡能力與環境要求之有效措施為本,同時亦須考量其回復性,鑑定人認為可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存卷可稽,堪認李正峰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李吳月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均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李正峰、李吳月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李俊億、關係人李欣陵均為李正峰、李吳月貴之子女,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渠等均有意願分別擔任李正峰、李吳月貴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李正峰、李吳月貴及其他親屬同意,有同意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復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民國115年4月30日晟台成字第1150092、1150095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5年5月13日函及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存卷足考,爰選定聲請人為李正峰、李吳月貴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