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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輔宣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54號聲 請 人 陳韶儀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林梅菊關 係 人 陳韶華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陳韶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02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如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程度,則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韶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

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憶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陳大申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未能回答自己身分證字號,對自己有幾名子女、今年為民國何年、鑑定當日為星期幾等問題回答錯誤,問其對於輔助人選之意見,其稱我怎麼知道,嗣稱願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依賴輪椅,基礎語言表達和理解退化,口語片段簡短,對複雜對話思考停滯。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患有阿茲海默症,導致顯著記憶力退化、執行功能與高層次認知功能受損嚴重,對複雜法律行為、財產管理與處分等理解與判斷之行為能力顯著退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回復可能性低,目前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建議由專人監護為宜」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資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韶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並經家屬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陳韶華為相對人之子,以及關係人有意願並經家屬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