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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輔宣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80號聲 請 人 江佳貞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江林秀芳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江林秀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江佳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江林秀芳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江林秀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江林秀芳之女,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親屬同意書、願任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沈信衡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簡單減法計算部分有誤。而鑑定報告認為:「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清楚、態度配合,可正確回答個人基本資訊,生活細節較難自行描述,基本日常生活皆可自理,尚可獨立進行基本消費行為。鑑定結論認:相對人因罹患雙極性疾患,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推測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經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