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李貞秀被 告 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元棟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盈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法院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再按我國行政訴訟審判權採概括主義,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同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條及第11條亦規定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同法提起行政訴訟,並依其性質,準用撤銷、確認或給付訴訟有關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選舉或罷免無效、當選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等訴訟,所涉及者為行政法令,本質上屬行政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立法裁量將之劃歸由普通法院審判者,應僅限於該法指定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之選舉罷免訴訟,不包含其他一切選舉罷免之爭議訴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出生於大陸地區,嗣依法在臺定居並設有戶籍,原有之大陸地區戶籍於民國82年嫁入臺灣後實際註銷,後於88年在臺定居、初設戶籍。原告於114年3月向主管機關補繳大陸戶籍註銷證明,並於115年8月31日申請登記為新竹縣竹北市市長候選人,並繳交登記表及保證金,然被告機關以大陸委員會115年4月16日陸法字第1150400418號令核釋前開規定所稱「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0年」,應指中國大陸人民經許可在臺定居設籍,並依規定完成繳付喪失中國大陸戶籍證明予主管機關後屆滿10年,其起算時點應自當事人向主管機關完成繳附喪失原籍證明之日為始日。本次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原中國大陸人民登記申請為公職人員候選人,應於105年11月28日以前向主管機關繳付喪失原籍證明。原告完成繳付喪失原籍證明期間未滿10年,爰候選人資格不符規定,應不予登記為由,認定原告不符合候選人資格,不予原告登記為候選人(下稱原處分)。然原處分作成欠缺法律明確依據,且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未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等語,並請求:㈠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自始無效。㈡備位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中央選舉委員會、新竹縣選舉委員會為被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關於新竹縣竹北市第11屆市長選舉登記參選人所為之「爰候選人資格不符規定應不予登記」行政處分,自始無效;如認行政處分非屬無效,則請求撤銷(本院卷第7頁)。並經原告提出其主張之行政處分即新竹縣選舉委員會115年10月8日竹縣選一字第1153150143號函、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15年10月8日竹市民字第1155015025號函等件為證(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19-25頁)。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處分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爭議,涉及原告是否具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候選人資格審定事項,顯係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再者,依原告起訴內容,本件並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選舉或罷免無效、當選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等訴訟類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此外,本院另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規定徵詢原告關於審判權爭執之意見後,原告亦表示同意移送等語,有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綜上,本件屬公法上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理,普通法院無審判權,堪予認定。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被告機關所在地之有審判權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芯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