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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勞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 告 劉永福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被 告 新加坡商百達精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懿琦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黃毅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7萬49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7萬4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係外國法人於臺灣設立之分公司,為外國公司(見本院卷第19頁之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表)。又本件兩造並未就準據法有特別約定,考量原告係主張其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副總,替被告銷售機器設備予訴外人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鴻公司)並請求被告給付獎金,可見我國法應為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4年間開始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副總,並協助被告及被告在我國控股上市之百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達公司)行政作業與業務推廣,被告每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約新加坡幣3000元),作為推廣業務費用。兩造並約定伊成功銷售百達公司產品時,被告應按成交金額10%作為伊業務獎金。伊於111年12月22日將百達公司沖鍛設備銷售予雙鴻公司,成交金額為人民幣2100萬元,是被告應給付伊業務獎金917萬4900元(依成交當日人民幣兌新臺幣匯率4.369元計之,計算式為:2100萬元×4.369×10%=917萬4900元,下稱系爭獎金)。然被告迄未給付伊系爭獎金,爰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每月給付原告7萬1000元係原告薪資,且兩造間無任何業務獎金之約定等語為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百達公司於111年底至112年間,出售沖鍛設備與雙鴻公司,出售價金人民幣21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若原告為百達公司銷售設備,即可領取出售金額10%之業務獎金,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業務獎金約定之意思合致,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查:

1、證人即被告前財務長與董事許書祥證稱其於100年4月至112年4月任職於被告,擔任財務長與董事,負責公司資金調度。原告為被告聘任之業務副總,負責跑設備業務、與法人說明及互動。百達公司出售設備與雙鴻公司此事,被告總經理黃泓杰來臺灣時有跟其提及要給原告10%獎金,當時黃泓杰剛接任原由黃亮茳擔任總經理之職,有向其確認原告薪資結構,包含每月新加坡幣3000元之交際交通費、若有銷售設備,董事長黃亮茳同意給原告銷售金額10%之獎金;被告關於薪資與獎金之核定與發放,原由總經理黃亮茳負責,黃泓杰升任總經理後,改由黃泓杰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

2、又依據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前總經理黃亮茳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告於113年1月10日詢問黃亮茳:

「…請問雙鴻3台800噸的獎金公司何時可以處理。每台合約價758萬人民幣×3=2274×10(按:應為10%之意)=227.4萬人民幣…」,黃亮茳則回稱:「之前是說雙鴻交貨30尾款收完後會付,但雙鴻還沒完成付款」。

3、由上可知原告向被告前總經理黃亮茳詢問何時支付系爭獎金時,黃亮茳回覆待雙鴻公司給付尾款後便會給付,並無否認兩造間確有系爭獎金之約定。由此亦可見,證人許書祥所證稱被告總經理黃泓杰曾允諾給付原告銷售設備與雙鴻公司金額10%之獎金,應屬可信。

4、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若替百達公司銷售設備,被告即按銷售金額10%給付獎金等節,應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許書祥所證稱每月原告所領取者並非薪資,與事實不符;且其所證稱兩造關於獎金之約定,屬傳聞;何況被告為上市公司,有嚴格內控機制,證人所證稱由董事長、總經理決定發放原告獎金,與常情不符等語。惟查:

1、證人許書祥證稱原告每月自被告受領新加坡幣3000元做為車馬費、交際費,因臺灣法令規定,仍以薪資申報為原告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0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其以薪資名目發放原告每月受領之7萬1000元,並為原告申報所得(見本院卷第93-99頁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被告111年11月、12月薪資發放明細資料),可見許書祥之證詞並不可信。惟原告按月領取之報酬其性質為何,與兩造間有無系爭獎金約定之本件爭點無關,何況證人許書祥所證述內容,與上開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亦核屬相符,自難認其證詞為不可採。

2、又證人許書祥固證稱其並未就兩造間達成銷售獎金約定合意親自見聞,而是聽聞黃亮茳、黃泓杰告知要給付於告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然證明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自被告前後總經理黃亮茳、黃泓杰同意給付原告系爭獎金乙節,即可推知兩造確有約定原告銷售百達公司機器可領取銷售金額10%之獎金,何況亦有上開原告與黃亮茳對話紀錄可證。是縱使許書祥未親自參與兩造商談之過程,仍不能以此即遽認兩造間未有銷售獎金之合意。

3、又證人許書祥證稱獎金核發會以專案向新加坡總部請款;代理商會開立發票,收到發票後會支付獎金款項,共分訂金、出貨、驗收3次付款,均係向新加坡總部請款;其任職期間,董事長或總經理均未就原告銷售機器設備與雙鴻公司乙事,指示開啟撥款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並據此抗辯其內部就獎金發放有一定流程,因與原告未有獎金約定,故無開啟撥款給付獎金之程序等語。然證人許書祥上開證述,僅能認定被告就發放獎金有一定流程,以及被告尚未給付系爭獎金等情。因被告尚未給付系爭獎金予原告,自無可能開啟撥款流程,亦不能以被告未開啟撥款流程,即遽認兩造間未有銷售獎金之約定。被告此部分抗辯,顯有論證上之謬誤。

4、至被告抗辯百達公司為上市公司,具有嚴格內部控制制度,不計成本與利潤一律與原告約定10%銷售金額之獎金,均與常情不符等語。惟兩造間確有銷售金額10%之獎金,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該約定與被告內控機制不合、或影響被告或百達公司銷售設備之利潤,均不能因此反推上開約定不存在。

5、由上,被告上開抗辯均不可採。

(四)據此,原告依據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銷售百達公司機器設備與雙鴻公司金額10%之銷售獎金,應屬有據。

而兩造均不爭執百達公司出售價金為人民幣2100萬元,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成交當日人民幣兌新臺幣匯率為4.369元,並未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7萬4900元(計算式為:2100萬元×4.369×10%=917萬4900元),即為有理由。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5年1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917萬4900元,及自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