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鄭光暉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莊敬祥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劉志鵬律師劉素吟律師李有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對象,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所謂訴訟標的,係指訴訟上之請求,乃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者,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且訴訟標的之表明,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記載自應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度,方屬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決先例、1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雖主張約1,500名選定人與被告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並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月至113年12月間每週6.5小時之部分工時工資,然起訴狀僅以「1,500名選定人」概括稱之,未記載各選定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其人之資料,亦未提出選定書面及會員資格資料,致法院無從特定實際請求權人,並審查原告是否因合法選定而取得訴訟實施權。
原告復未具體表明各選定人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契約及相關約款內容,亦未說明各選定人依約應提供何項勞務,或勞務給付之內容,或其等是否均適用相同之契約條款。原告雖提出原證5即「蔡武俊」之業務員契約書,然未陳明該契約內容何以得適用於其餘選定人,故各選定人所主張之每週6.5小時工作義務,究係基於何一契約及何一約款而生,仍無從辨識。
又原告僅概括主張被告「未給付每週6.5小部分工時工資」,未具體表明各選定人依約應受領之工資項目及數額、被告實際給付之項目及數額,以及兩者間之差額;亦未說明其所主張者究係被告完全未給付每週6.5小時勞務之工資、雖有給付但未達約定或法定最低標準,或被告已於其他薪津項目中給付,而原告爭執該等給付不得計入系爭工資。上開各種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被告得提出之防禦方法均有不同,原告未予區辨,尚不足以特定各選定人所主張之工資請求權。(詳如附件「起訴狀記載」、「起訴狀記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法定程式情形」欄所示)。
原告嗣於115年3月20日提出民事更正狀及附表2,將選定人補正為附表2編號1至1299所示之人,惟對於前述契約依據、勞務內容、應付工資、已付工資及短付態樣等事項,仍未具體表明。本院乃於115年4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頁)。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雖提出附表四,列明選定人、職稱、請求期間及請求金額,並將請求原因記載為「未給付每週6.5小時之工資」,然此仍屬概括結論,並未補充各選定人適用之契約約款、每週6.5小時之具體勞務內容、被告依約應給付之工資項目,以及各期應付、已付及短付金額(詳如附件「原告歷次補正內容」、「補正後未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度情形」欄所示)。
原告既未說明不同職稱及契約類型之選定人何以均得基於相同原因事實為請求,法院即無從確定各選定人所主張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審判範圍,被告亦無從按人、按期及按工資項目提出清償、抵充或其他具體防禦。是以,原告經本院定期命補正後,仍未將與訴訟標的相結合之原因事實具體表明至足以識別本件訴訟標的與其他訴訟標的之程度,其起訴不備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予以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承祐附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表明事項 起訴狀記載 起訴狀記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法定程式情形 原告歷次補正內容 補正後未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度情形 當事人 原告(形式當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實質當事人部分:起訴狀僅記載「1500名選定人」,但無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特定其人之記載。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足供判斷當事人適格之授權書面、工會會員證明等資料,法院自無從憑此等資料特定「選定人」。 先後提出附表2(本院卷第103至130頁)、附表四(本院卷第365至400頁),記載編號1至1299號之選定人,並表示撤回附表四中編號112、321、665、1231號等4名會員。 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每一選定人各如附表所示「1位選定人請求金額」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起訴狀附表固就「1500位選定人」請求金額均列為285,610元(如附表一所示),然起訴狀完全未記載各該選定人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特定其人之資料,實際請求權人為何人不明。 請求如附表四(本院卷第365至400頁)「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 一、請求權基礎:均為勞基法第1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 二、原因事實:「1500名選定人」曾受雇被告公司,並擔任「業務主管」,渠等受雇期間,依照約定履行每週工時6.5小時(原證5),被告公司未給付自109年1月起迄113年12月之部分工時工資。 一、除實際請求權人不明外,起訴狀未逐一表明各選定人與被告間之契約成立及存續期間,且泛以「業務主管」概括全部選定人,無從查悉各人實際職務內容及職稱,復未表明被告於該「1500名選定人」在職期間,請求權主體不明。 二、又各請求權人即該「1500名選定人」究依其等與被告間之何契約之何項約定由選定人提供何項勞務?或勞務給付之內容為何?(原告僅提供原證5即「蔡武俊」之業務員契約書,且未具體主張選定人各自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契約、相關約款等內容,亦未說明各選定人是否均適用相同約款,致無從辨識各選定人主張工資請求權所依據之契約關係)則該「1500名選定人」究係依何契約之何項約定提供每週工時6.5小時之勞務給付內容不明。 該「1500名選定人」各別於每週工時6.5小時之勞務給付內容不明。 各請求權人所主張被告應依其等間何契約之何項約定應給付各選定人依約提供勞務內容之對價不明。 故原告依左列請求權基礎請求工資之具體發生原因事實究為何不明。 三、原告就所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短少工資,然各選定人未表明被告公司究依與其等間何契約之何項約定對各該選定人短少給付何項「工資」?各該選定人就被告已給付之各項目及金額,究認缺漏何給付項目及金額?抑或被告對其完全未為給付?或對其有給付但不足?又或對其係於不同工資項目中給付?,此等涉及工資請求權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均未見各請求權人有何主張及說明。 本件無從辨識本件訴訟標的與其他訴訟標的之區別。 一、請求權基礎:均為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院卷第103至130頁)。 二、原因事實:附表四(本院卷第365至400頁):「未給付每週6.5工時薪資」 一、每週工時6.5小時之勞務給付內容仍不明。仍未主張及說明各選定人分別於每週工時6.5小時之勞務給付內容,仍有不明。 各請求權人對所主張被告應依其等間何契約之何項約定應給付各選定人依約提供勞務內容之對價,仍未有主張及說明。 二、原告就所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短少工資,然各選定人未表明被告公司究依與其等間何契約之何項約定對各該選定人短少給付何項「工資」?各該選定人就被告已給付之各項目及金額,究認缺漏何給付項目及金額?抑或被告對其完全未為給付?或對其有給付但不足?又或對其係於不同工資項目中給付?,此等涉及工資請求權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均未見各請求權人有何主張及說明。無從辨識本件訴訟標的與其他訴訟標的之區別。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