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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國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國字第10號原 告 蔣惟綱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地院民事庭法官姜悌文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明,抑或原告已經請求賠償但遭賠償義務機關拒絕等,並原告亦未據以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3頁),原告迄今仍未依前開裁定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羿蓁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