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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國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 告 王聖霖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金南○○000○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地方法院院長室何信慶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