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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國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國字第5號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國民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訴之聲明第1、2、3、4、7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或逕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0,31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7條之1之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⒈賜判被告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中低受入戶、低收入戶訴訟救助為侵權行為成立。⒉賜判被告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主張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成立為侵權行為成立。⒊被告最高法院、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臺南分院、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主張臺南地方法院73年訴字第1392號確認洪義順有法定抵押權成立為侵權行為成立。⒋回復被告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963號、114年度台聲字第368、695、696、802、887、888、第1085第1119號裁定、被告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4、257、273、274、990、1073、1075裁定、被告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24號、第264號、第282號、115年度救字第2號、被告臺中地方法院114年救字第96號、第103號裁定、被告臺南地方法院114年救字第82號裁定、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聲國字第4號、第7號、第13號、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狀。⒌被告最高法院、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臺南分院、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000並自民國7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及自83年1月12日起改懲罰性賠償金9,600,000元按年息5%計算至賠償止。⒍被告中國國民黨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20,000,000元。⒎回復臺南地方法院73年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尚未言詞辯論終結原狀等語。核原告聲明第1、2、3、4、7項之內容,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惟原告就此部分所受利益不明,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陳報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165萬元核定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825萬元(計算式:165*5=825),併計已核定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50,818,367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59,068,367元(計算式:825萬+50,818,367=59,068,36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0,316元。茲依上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0,31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周仕弘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