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國字第6號原 告 蔣惟綱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桂英等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李桂英等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095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住所,然原告迄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依上規定,原告本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