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國字第8號原 告 蔣惟綱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文慧等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提出瀆職暨民事求償狀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及請求權基礎(依何法律依據而為請求),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以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格式及記載方法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迄僅重複提出瀆職暨民事求償狀記載:原告狀告遠傳案承審法官犯罪,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並應罰金等語,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