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原 告 黃張春季(已歿)訴訟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被 告 黃學禮訴訟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被 告 黃學明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陳映彤律師被 告 黃學梅
黃學蘭
黃學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而所謂當事人對立,係指任何訴訟必須有原告與被告之雙方當事人,其且成為對立之關係,始能成立訴訟而有訴訟關係。訴訟進行中,若因一造死亡,而對造為繼承人,致原告與被告權利義務關係均歸於合一之情形,訴訟即無法存在而消滅。
二、經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係原告黃張春季起訴請求分割其配偶黃道雅之遺產,惟原告已於民國115年5月3日死亡,本件訴訟雖因原告已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當然停止,然原告死亡後,其承受訴訟者應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而原告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黃學禮、黃學明、黃學梅、黃學蘭、黃學正,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二親等關連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黃學禮、黃學明、黃學梅、黃學蘭、黃學正既均為對造之當事人,自無從承受原告之訴訟。從而,本件因原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為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末以又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因無人繼承之情形,為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此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而非使其取得遺產之權利,或逕為剝奪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本件情形並非原告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自無從依民法繼承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由其依法承受訴訟,末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