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灣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仲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被 告 四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智偉訴訟代理人 謝志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8萬7,300.7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重訴卷第9頁)。嗣原告於114年4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8萬7,300.75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公開發布之《中國貨幣政策執行報告》12月份中3(含)至6個月之美元貸款平均利率即年息4.98%為基準,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即按前開年息之4.98%加收30%之利息(本院按即年息6.474%,計算式:4.98+4.98×0.3=6.474)等語(重訴卷第127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美金39萬598.13元(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加計起訴前之利息,計算式:38萬7,300.75+3,2
97.38=39萬598.13),依原告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匯率33.025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無特別記載幣別者均同)1,289萬9,503元(計算式:39萬598.13×33.025=1,289萬9,50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2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4萬2,876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44元(計算式:14萬4,020-14萬2,876=1,14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