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原 告 廖云英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皇志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4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46號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原案)審理期間,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請求被告陳皇志給付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被告陳皇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前以原告追加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218號裁定廢棄發回(下稱抗告裁定),茲因原案已於民國115年2月5日宣判,本件追加之訴部分無從合併審理,爰依抗告裁定意旨另獨立分案,合先敘明。查,本件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41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