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蕭德富被 告 三亨紡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淑玲被 告 王上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柒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授信契約書(資本信支出專用)第21條、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第20條約定、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29、3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亨紡織有限公司(下稱三亨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4年12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145635600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已選任被告王淑玲為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三亨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三亨公司股東同意書、民事陳報清算人就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1、91至98頁)。又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三亨公司解散前,核屬該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項,故三亨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王淑玲為其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三亨公司前邀同王淑玲及被告王上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授信契約書,分別約定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3,200萬元、1,000萬元之範圍內,與原告授信往來,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三亨公司分別:
⒈於110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991萬2,979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
月4日起至120年5月4日,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2.74%)。詎三亨公司自114年9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82萬9,73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⒉於11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8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7
日起至117年7月17日,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2.22%)。詎三亨公司自114年9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59萬8,87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⒊於11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7
日起至117年7月17日,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2.22%)。詎三亨公司自114年9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14萬9,713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⒋於1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9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30
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0.031%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3.354%)。詎三亨公司自114年9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96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⒌於1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2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30
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0.031%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3.354%)。詎三亨公司自114年9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4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⒍於1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
30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0.031%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3.354%)。詎三亨公司自114年9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28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⒎於1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30
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0.031%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3.354%)。詎三亨公司自114年9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2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⒏於1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30
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0.031%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3.354%)。詎三亨公司自114年9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又王淑玲、王上文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三
亨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陳述略以:對於原告所主張的事實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無意見,但目前只能以變賣公司資產來返還借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年:民國)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年利率 起算日 計算標準 1 582萬9,735元 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4% 自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459萬8,879元 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3 114萬9,713元 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4 960萬元 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354% 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5 240萬元 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354% 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6 1,280萬元 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354% 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7 320萬元 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354% 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8 400萬元 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354% 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