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原 告 吳洪燕即劉冰冰服飾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被 告 陳博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借貸期間為113年9月23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並於該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如被告屆期未清償借款本息,則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之3房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迄今未返還借款,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即處分一體性原則,如有違反,除有特別情形外,其所有權移轉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至當事人間移轉之約定違反處分一體性原則時,應認係以不能之給付為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約定亦屬無效。
(二)經查,系爭房屋所在之建物為總層數19層之區分所有建物,此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憑(新北地院卷第31頁);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明定「如乙方(被告)屆期無法償還本契約書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應將下列房產無條件移轉予甲方(原告),乙方對此不得有異議。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7之3」(新北地院卷第21頁),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確認上開約定應移轉之標的,確僅限於建物本身即系爭房屋無訛(本院卷第28頁)。足徵兩造合意移轉之標的,實已將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予以割裂,僅單獨處分建物,依前述說明,此揭約定已違反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及其基地處分一體性原則。且參以本件借款數額、系爭房屋及基地價值、建物及基地難謂有主從關係等一切情事,亦難認有何處分系爭房屋時效力一併及於基地之可能。故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屬無效,原告本件主張,尚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