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 告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渝柔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張瑋芸律師被 告 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見鴻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複 代理人 蔡昱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渝柔,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111年間將「元馥家興新建工程(基礎、結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陸續交由被告承攬施作,並已給付系爭工程第1至38期之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3億1,928萬6,429元,詎原告前負責人林冠之於未經工程驗收,無任何計算單價依據之情形下,竟於114年9月24日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作成114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95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約定原告應於114年11月15日前給付被告6,708萬8,413元(下稱系爭款項),如原告未依約履行,願逕受強制執行。嗣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為由,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336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被告前已受領工程款中2,634萬1,460元,均係被告持不實資料或未依約提供合規資料而向原告請款所得,此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就此對原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2,634萬1,460元之債務存在,原告以此抵銷對被告所負之系爭款項債務,而系爭款項債務於抵銷後應僅餘4,074萬6,953元,系爭公證書所示被告對原告逾此部分之債權應不存在,亦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公證書之執行名義,就超過4,074萬6,953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超過4,074萬6,953元部分,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之執行名義,就超過4,074萬6,953元部分,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工程停工後,召開多次工地結算、驗收會議,釐清並結算兩造之權利義務後,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明確約定就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以外之系爭工程所生其他權利義務,均不再主張之,原告自不得再為被告因系爭工程對其負有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並以此與系爭款項債務抵銷等主張,況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內容,僅為其單方查核意見,其查核結果亦多有錯謬,難以證明被告對其確負返還2,634萬1,460元不當得利債務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㈠原告於110、111年間將系爭工程陸續交由被告承攬施作,原

告已給付系爭工程第1至38期之工程款共3億1,928萬6,429元。

㈡兩造於114年9月24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

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江泠進行公證,並作成系爭公證書。㈢被告於114年12月9日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系爭公證書所示被告對其逾4,074萬6,953元之債權不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協議書記載:「茲因甲(按:被告)乙(按:原告)雙

方就元馥家興新建工程之基礎工程、結構、裝修工程(下合稱本工程),於110年間簽訂之『元馥家興新建工程(基礎工程)』、111年間簽定之『元馥家興新建工程(結構、裝修工程)』(下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業經甲方合法終止,雙方就終止後所生之給付工程款相關爭議,共同訂立本協議,條款如下:一、乙方承認既有債務 ㈠乙方確認並承認,截至114年4月14日止,甲方就本工程已施作完成之工項均視為驗收合格,甲方就前揭視為驗收合格之工項自114年4月14日起算一年保固期,乙方依系爭契約應付予甲方之本工程工程款共計6,708萬8,413元整(詳如附件1,下稱乙方既有債務),該金額應視為本協議下乙方債務之一部分,乙方就乙方既有債務不得再對甲方為任何權利上主張或追訴,包括但不限於乙方前爭執之虛報進度、偷工減料等爭議」(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又系爭協議書附件1記載:「一、第1期至第42期元馥公司累計尚未支付款項 小計(含稅)4,716萬6,569元 【計算式:第1期至第42期已向元馥公司累計請款金額3億6,645萬2,998元-第1期至第38期元馥公司已支付系爭工程款項3億1,928萬6,429元=4,716萬6,569元】」(見本院卷二第21頁)。

據上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第1至42期已施作工項、應給付款項均已為最終結算,並明確約定除原告已給付之3億1,928萬6,429元外,原告應再給付被告6,708萬8,413元,及原告就此不得再對被告為其他權利主張等情甚明。

㈢又原告自稱:其抽查系爭工程第6、7、10至16、19至26、28

至30、35、36期之被告請款單據,發現諸多項目缺少契約及付款證明、未說明用途、單據與請款金額不同等問題,經計算被告持不實資料或未依約提供合規資料向原告請款之金額達2,634萬1,460元,致其受損害,其得請求被告返還此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足見原告本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係屬於系爭工程第6、7、10至16、19至26、28至30、35、36期之已付款項範圍內,然該等款項已屬系爭協議書第1條暨其附件1所為最終結算範圍內,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就此不得再為其他權利主張,是縱如原告所稱其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然依上開約定,原告已不得再行使該權利,而抵銷既亦屬該權利行使方式之一,則原告自不得再主張以此與系爭款項債務互為抵銷。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返還不當得利2,634萬1,460元

之債務存在,原告以此抵銷其對被告所負之系爭款項債務,系爭款項債務於抵銷後應僅餘4,074萬6,953元云云,洵無可採,其所為上開聲明訴求,亦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求確認系爭公證書所示被告對原告逾4,074萬6,953元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逾4,074萬6,953元之強制執行部分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就逾4,074萬6,953元部分為強制執行云云,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藍琪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