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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原 告 馬江秋蘭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被 告 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光政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明定,乃屬法定必備之程式。至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且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規定甚明。另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明定,故請求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要旨參照)。復參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但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其以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受讓自訴外人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城公司)業債務人即訴外人奕龍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龍綠公司)之工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被告以奕龍綠公司未依約還款,尚有3,640萬元本息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拍字第150號裁定准許之,被告並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453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受讓自立城公司之系爭債權應已完全受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應予以塗銷,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⒊被告應將系爭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㈡又原告前揭三項聲明雖為數個訴訟標的,且請求內容不同,

然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最大經濟利益,即訴訟之終局目的係為除去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上因擔保系爭債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以免妨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足認各項訴訟標的間具競合關係且經濟目的同一,其價額亦無高低之別,自應單一以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系爭債權之債權額為準,但若供擔保之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即以不動產價額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行使系爭抵押權所主張之債權額為3,64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囑託育德兩岸三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其價值共計為8,120萬4,288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之執行債權額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8日之債權總額為4,395萬4,247元【計算式:3,640萬元+利息3,640萬元×5%×(4+55/365)=4,395萬4,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雖無顯然高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價值之情形,然已逾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上限4,200萬元,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權之債權額即應以4,200萬元為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4,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萬0,1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5萬0,820元後,尚應補繳4萬9,28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不足額部分,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