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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原 告 曹安娜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 代 理人 黃于容律師被 告 高泰山訴訟代理人 高魁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鈕廷莊前向訴外人江寳銀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0210、2022

6、2022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雙方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鈕廷莊死亡後則由伊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鈕廷莊為塗銷被告在系爭房地上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民國106年7月14日、10月26日分別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2,580萬元,合計5,0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惟系爭房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刑事確定判決認係江寳銀違犯刑事背信罪之不法所得,而予宣告沒收,並經地政機關執行完竣。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既為犯罪所得,自始不合法,則買賣契約及塗銷抵押權之法律關係均因標的不合法而無效,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此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表明最低請求金額2,000萬元,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江寳銀、佛陀山大金佛寺間存在金錢借貸關係,江寳銀取得原告開立之面額各2,500萬元、2,580萬元支票後,交付予伊,伊收到清償金額後即塗銷系爭抵押權。伊基於與江寳銀、佛陀山大金佛寺間金錢借貸關係而受清償系爭款項,無不當得利可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始足當之。

㈡查被告抗辯其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受領系爭款項

等情,未據原告爭執,堪予採信。原告雖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乃江寳銀違犯刑事背信罪之不法所得,則系爭買賣契約及塗銷抵押權之法律關係均因標的不合法而無效云云。然查,觀諸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事實欄記載「江寶銀於接受李惠委任以崇仰七路不動產(即系爭房地)貸款後,…因積欠鈕廷莊債務,於106年7月26日將系爭崇仰七路不動產以買賣為由過戶予鈕廷莊,因而生損害於大金佛寺之財產利益,鈕廷莊因此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崇仰七路不動產」等語(本院卷第33頁)、理由欄參「㈢參與人曹安娜(即本件原告)部分」記載:

「3.…鈕廷莊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後,僅先後支付2,500萬元、2,580萬元(共計5,080萬元)予高泰山(即本件被告),清償告訴人李惠以崇仰七路不動產向高泰山借貸之款項,…自屬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本院卷第17至18頁),可知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原告之被繼承人鈕廷莊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房地,而予宣告沒收,並未認定被告在系爭房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有何不合法或無效之情事。原告執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謂塗銷抵押權之法律關係因標的不合法而無效云云,自非可採。至鈕廷莊與江寳銀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效力部分,與被告之系爭抵押權無涉,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為由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亦非有據。

㈢綜上,被告係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受領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雖請求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刑事卷宗,以證明被告在刑事案件中承認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受領系爭款項(本院卷第102頁),然查,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緣由,係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欲塗銷其上之系爭抵押權負擔等節,於兩造間並無爭執,核無另行調取上開刑事卷宗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妘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