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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被 告 正河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政儒即正河工程行被 告 蔡德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正河工程有限公司、蔡政儒、蔡德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零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蔡政儒即正河工程行、蔡德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正河工程有限公司、蔡政儒、蔡德澤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被告蔡政儒即正河工程行、蔡德澤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正河工程有限公司、蔡政儒、蔡德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正河工程有限公司、蔡政儒、蔡德澤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零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蔡政儒即正河工程行、蔡德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政儒即正河工程行、蔡德澤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正河工程有限公司、蔡政儒即正河工程行、蔡德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正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河公司)、蔡政儒、蔡德澤部分:

⒈被告正河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5日邀同被告蔡政儒、蔡德澤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6日起至117年5月2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26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請求時為週年利率3.375%),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兩造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正河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8月止,依授信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尚欠502萬9014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⒉被告正河公司另於114年1月8日邀同被告蔡政儒、蔡德澤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總額為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4年1月9日起至119年1月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機動計付(請求時為週年利率2.22%),被告正河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且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正河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8月止,依授信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尚欠899萬6736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⒊被告蔡政儒、蔡德澤為上開二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

告正河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㈡被告蔡政儒即正河工程行、蔡德澤部分:

⒈被告蔡政儒即正河工程行於111年10月14日邀同被告蔡德澤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116年10月1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17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請求時為週年利率3.375%),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兩造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蔡政儒即正河工程行僅繳納本息至114年8月止,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尚欠173萬1772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⒉被告蔡政儒即正河工程行另於113年3月4日邀同被告蔡德澤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總額為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3月5日起至118年3月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機動計付(請求時為週年利率1.72%),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按月攤還本息,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且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蔡政儒即正河工程行僅繳納本息至114年8月止,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尚欠91萬529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⒊被告蔡政儒即正河工程行於113年3月4日邀同被告蔡德澤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總額為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3月5日起至118年3月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機動計付(請求時為週年利率2.22%),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按月攤還本息,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且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蔡政儒即正河工程行僅繳納本息至114年8月止,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尚欠274萬9358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⒋被告蔡德澤為上開三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蔡政儒即正河工程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正河公司、蔡政儒、蔡德澤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蔡政儒即正河工程行、蔡德澤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附表一:(民國)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 502萬9014元 3.375% 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899萬6736元 2.22% 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402萬5750元附表二:(民國)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 173萬1772元 3.375% 自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91萬5290元 1.72% 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74萬9358元 2.22% 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39萬6420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