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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原 告 徐偉恩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被 告 徐偉鈞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彭彥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3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二分之一。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審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仍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83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兩造母親施吟芬實質所有,僅借名登記兩造名下,施吟芬已對原告提起借名登記返還訴訟,為免裁判歧異,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依前開說明,不動產裁判分割之當事人適格、共有人身分及應有部分,悉以土地或建物登記為準,是施吟芬另案提起之借名登記返還訴訟,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核無必要,不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所有購屋款項(包含簽約金、完稅款、交屋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3,410,000元及銀行貸款本息6,114,518元),均由原告代墊支付,被告未曾分擔。被告身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共有人,應分擔卻未分擔上開價金債務之半數,顯受有免於清償債務之不當得利9,762,259元【計算式:(13,410,000+6,114,518)÷2=9,762,259】,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

㈠請准兩造就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762,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實係施吟芬所有,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原告僅為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無權訴請分割。又系爭房地購買價金係由施吟芬支出,非由原告代墊,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經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情,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查(見店司補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未主張舉證系爭房地有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房地建物

部分之建物謄本載明用途為「住宅、停車空間、樓梯間、水箱」(見店司補卷第21頁),由其內部相片亦可見系爭房地係供人生活起居之住宅(見本院卷第290頁、第292頁),顯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事。則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⑵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經本院詢以「如應予分割,被告有

無其他分割方案」,被告稱「原告無權請求分割,但若真要分割,被告主張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303頁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兩造均無意受原物分配並以價金補償對造。其次,觀諸系爭房地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頁面(見店司補卷第15頁至第16頁)、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97頁)及其建物部分之建物謄本(見店司補卷第21頁),可明系爭房地係位於「康橋旭」社區內之獨棟別墅。如按樓層分割,2樓以上即形成袋地,徒增通行1樓之不便且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若於系爭房地內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樓梯走道空間,則減少得使用之空間且減損其價值;如將土地及建物分別分配予兩造,更衍生法定地上權問題(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參照),兩造法律關係反趨複雜。凡此各種原物分割方法,均不利於系爭房地整體利用,損及系爭房地作為獨棟別墅之價值,足見各共有人顯難以均受原物之分配。反之,若為變價分割,兩造得依其對系爭房地之利用情形、感情依存關係暨自身資力等因素,於變賣程序中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經市場機制良性公平競價結果,更能促成共有人利益最大化。綜上,本院認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所得價金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二分之一)分配。⒉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係施吟芬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原告僅

為形式所有權人,無權請求分割云云。惟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概以土地或建物之登記簿登記者為準。且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名人雖負有返還借名財產義務,然於返還之前,出名人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是無論兩造與施吟芬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實際移轉登記至施吟芬名下前,原告仍為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自得請求分割。被告以此抗辯原告無權請求分割,殊無理由,不足採取。㈡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購屋價金之簽約金、備證款、代收款、完

稅款、交屋款係由其名下帳戶匯款支付,且產權移轉款係由其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貸款支付,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證、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放款帳卡等件為佐(見店司補卷第24頁至第43頁)。基此,原告係有意識、目的而為增益於被告之給付,易言之,本件原告主張即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即給付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03頁言詞辯論筆錄),則揆諸前揭見解,原告應就「無法律上原因」即「給付目的欠缺」負舉證責任。

⒉惟經本院詢以原告就此有何主張舉證,原告僅空言泛稱「兩

造之間無法律上關係」(見本院卷第303頁言詞辯論筆錄),並無具體主張及舉證,則此消極事實要件無法證明之不利益,自應歸諸原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原告代墊購屋款項之不當得利,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62,2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被告固聲請傳喚兩造父母徐國隆、施吟芬到庭作證,欲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頁、第304頁),惟如前述,兩造既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自得對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是此部分證人證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