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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原 告 曾宗廷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曾勁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㈠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有文。另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成年人,雖尚未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然如其事實上已無法有效自為訴訟行為及自受訴訟行為者,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參諸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意旨,亦當認其無訴訟能力。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吳敬恒律師

,嗣於同年11月28日由吳敬恒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委任狀各1份(見北司補卷第7-9頁)存卷可參,先予敘明。

㈡惟查,原告前經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94號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函請陳炯旭診所辦理原告精神鑑定,嗣經該診所於115年5月13日實施精神鑑定,結果略以:原告目前幾乎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交通事務、健康照顧能力,僅有少部分社會性活動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原告罹患失智症多年,110年3月為輕度失智,至114年9月達到重度失智程度,後續仍持續退化,未來應無明顯改善的可能等節,有精神鑑定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查。基前證據,原告既前於114年9月達到重度失智程度,則原告於同年10月12日所為上開委任吳敬恒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意思表示,是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已屬有疑,自應補正訴訟代理人起訴之代理權。又原告既經鑑定有上開情形,是其事實上已無法有效自為及自受訴訟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無訴訟能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俞元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于涵【附表】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由訴訟代理人吳敬恒律師起訴,而其代理權無欠缺。 2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