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 告 夏張春蘭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被 告 夏錫中訴訟代理人 謝明道律師複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於69年7月6日向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華公司
)購買台北市○○○路○段000號15、16樓及165號地下一層停車位一位之房屋土地(即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及其上同地段17449(權利範圍1分之1)、17488(權利範圍1分之1)、16887建號(權利範圍134分之1)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買受人原記載為原告名義,並將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惟因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原因,故原告於69年7月6日將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欄位,原記載為原告名義,因贈與而更改買受人為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由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房地之所有權狀。
㈡詎料,①被告自102年起明知權狀在原告保管並無遺失,被告
竟於110年10月5日謊報權狀遺失而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補發,並於110年11月8日取得補發權狀,被告所為涉犯偽造文書罪。②原告自73年交屋時起即居住○○市○○○路0段000號15、16樓,並於75年4月8日將戶籍遷入並設定為住所,擁有大門鑰匙而得自由進出居住使用該房屋;然於114年8月19日同住夏子淇及夏子涵下班回家發現大門之門鎖遭被告更換導致無法進入,而原告於114年8月28日出院返回亦同樣無法進入,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責。③被告另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理應靜待判決程序,其竟更換門鎖阻止原告進入使用,更於114年100月24日利用原告因欲返回以拿取衣物棉被之機會,脅迫原告簽下搬遷個人物品的協議書,顯屬不履行扶養義務。
㈢據此,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並將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此有台北北門郵局第553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原告於69年7月6日所為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建物土地所有權返還以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
㈣原告當初贈與被告,並由原告保管所有權狀,經前案台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12號判決理由爭點效認定本件非借名登記而係屬贈與之事實,判決理由以「佐以父母子女間以贈與…之方式購買不動產,實屬常見,尚難認…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甚明。
㈤原告購置系爭不動產之付款事實過程:
⑴原告於69年7月6日購置系爭不動產原本登記原告名義,惟嗣後因贈與被告而改登記為被告之名義,此由原證6之統一發票原本記載買受人為原告,嗣後因贈與被告,故將原本記載買受人為原告之姓名刪除,並同時更改記載買受人為被告之姓名,即足明之,又實務上係以實質金流為判斷贈與關係,非以是否訂立贈與契約為唯一判斷依據。
⑵系爭不動產之海華購買明細(原證21)記載「收據時間:69/7/6;收據內容:預收款(原夏張春蘭塗改為夏錫中);收據金額:100000(元)」,及「付款34期款」,至最後「73/8/31以華南銀行-NO.0000000號(946253)」付清全部尾款金額,全部皆由原告處理付清,被告沒有給付任何金額。
⑶被告不可能代為給付價金:系爭不動產購買日期為69年7月6日,清償完畢日期為73年8月31日。而被告自64年9月就讀五專,於69年6月畢業,畢業後隨即於69年9月24日入伍當兵,於71年8月9日退伍,而被告於64年9月至69年6月間,就讀五專開銷皆由原告及夏華支付,被告於69年9月24日至71年8月9日服役期間,尚需原告及夏華繼續給錢補助維持開銷;被告於另案辯稱75年7月30日、76年4月20日、76年9月9日分別以凱旋專利商標有限公司、速大輸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川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惟此期間皆在價金付清完畢日期「73年8月31日」之後,故被告不可能以薪資收入支付。
㈥就被告答辯內容部分:
⑴本件並無違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字第23號、台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12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裁定既判力之遮斷效:
①前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本件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撤銷贈與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二案件不同。
②本件撤銷贈與之事由皆係發生在前案件基準時點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點(112年4月19日)之後之新發生之請求權及新攻擊防禦方法,故本件無遮斷效之問題。
⑵本件有爭點效適用:
①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12號判決第4頁以「…佐以
父母子女間以贈與…之方式購置不動產,實屬常見」,第6頁以「…但父母子女間常以贈與…之方式購置不動產」而否定「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2號判決第5頁亦同認「惟父母子女間以贈與…方式購置,即系爭房地不僅非借名登記與被告…,於本件訴訟生爭點效之拘束…」,為二造所不爭執;故本件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贈與被告所購置之不動產,及非借名登記均已生爭點效,堪稱認定。
②判決理由亦認因符合爭點效所需具備同一當事人、同一重要
爭點、前訴就該爭點已為判斷且經充分辯論且無顯然違法或足以推翻之新訴訟資料之成立要件,故認系爭房地係父母子女間以贈與之方式購置之判斷理由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對同一當事人發生拘束力,不得為相反主張與判斷。
㈦被告不但不履行對於原告扶養義務,甚至為:
①被告於110年10月5日謊報權狀遺失,並親簽切結書載明保證
「立切結書人所有下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遺失,且於110年10月5日已滅失屬實,特申請補發,並此切結如有不實,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之切結保證內容,有切結書可憑;然所有權狀自房地購入起即由原告掌管,夏華102年過世後仍由原告掌管,並無遺失,被告聲請補發,造成原告持有保管原所有權狀與補發權狀共同存在之衝突,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係屬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之撤銷其贈與事由。
②被告更換大門之門鎖,原告於114年8月28日返回無法開門進
入,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亦係屬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事由。
③被告於114年10月24日利用原告欲返回拿取衣物棉被藥品機會
,脅迫原告簽協議書,若不簽協議書則不准拿取保暖衣物藥品,已屬對於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事。
㈧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而就本件爭執:①原告是否贈
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②倘若原告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假設語氣),原告是否符合撤銷贈與之規定?㈡原告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⑴原告起訴狀稱:原告於69年7月6日向海華公司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買受人原記載為原告名義,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⑵然而,原告與子女夏錫平、夏錫芬於前案係主張:系爭不動
產係被繼承人夏華出資購入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並由原告保管權狀等語,案經鈞院111年度重家繼字第23號、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12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原告與夏錫平、夏錫芬敗訴定讞。而原告於另案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由夏華就系爭不動產所代墊款項,亦受敗訴判決。
⑶因此,原告於前案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原為夏華,以及
主張被告應返還夏華代墊系爭不動產之款項,然原告皆受敗訴決,但原告卻推翻前案及另案之主張,就同一原因事實於本件改稱所有權人為原告,顯係就同一原因事實於不同案件為不同主張,顯然有違爭點效及既判力遮斷效。
㈢原告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告無從贈與予被告。
⑴原告起訴狀以:因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原因,故於6
9年7月6日當日將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位原記載為原告名義,因贈與而更改為被告(原證6),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由原告保管所有權狀等語。
⑵原告準備書㈢狀以:原告購置系爭不動產自69年7月6日與賣方
(海華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時,原告將統一發票買受人原記載為原告姓名刪除後,更改記載為被告姓名而贈與被告,原告並當場給付10萬元定金予賣方,有69年7月6日台北市統一發票收執聯可憑,嗣後再由原告陸續付清共計34期及交屋尾款940,000元,亦有海華購買明細可憑,其中沒有一期是由被告給付等語。
⑶然查,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位原本記載原告名字,之後再將之
劃掉,足認原告非買受人,倘若原告為買受人(假設語氣),何須劃掉改為被告,故原告並非買受人,而劃掉後改記載為被告名字,依統一發票記載足認被告為買受人,原告未取得所有權無從因贈與而移轉予被告。
⑷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12號以「二、上訴人(即原
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實為夏華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即被告)名下…五、應審究者為㈠夏華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㈠夏華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系爭不動產自始即由被上訴人出名購買,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由被上訴人薪資收入支付,不足部分雖由夏華補足,但父母子女間常以贈與或財產預先分配方式購置不動產,尚難僅因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金由夏華支付,即可遽認被上訴人與夏華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又被上訴人身為長子,長期在美生活,因此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夏華或夏張春蘭保管,並同意由夏華或夏張春蘭出租系爭不動產之車位,而以租金收入支應上開房屋稅、地價稅及社區管理費等開銷,此乃夏華或夏張春蘭代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管理行為,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夏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難認夏華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
⑸綜上,原告於前案主張係夏華所有,然經判決確定認為自始
即由被告自己購買,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告名下,且認買賣價金由被告薪資支付,不足部分由夏華贈與款項補足,而原告保管所有權狀係因被告當時居住國外,委由原告管理。故並無原告贈與予被告,原告推翻前案主張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爭點效及既判力遮斷效之規定。
㈣縱使係原告贈與予被告(假設語氣),亦不符撤銷贈與要件。⑴原告起訴理由以:①被告自102年起即已明知權狀由原告保管
並無遺失,被告竟於110年10月5日謊報遺失而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狀補發登記,並於110年11月8日取得補發權狀。②原告自73年交屋起長期居住○○市○○○路0段000號
15、16樓住所,並於75年4月8日設定戶籍住所,詎於114年8月19日夏子淇及夏子涵下班回家發現大門門鎖遭被告更換,導致原告於114年8月28日出院返回同樣無法開門進入。③被告於114年10月24日利用原告返回拿取衣物棉被機會,脅迫原告簽下搬遷個人物品協議書,顯屬不履行對原告扶養義務。
⑵然而,被告並無謊報權狀遺失。
①依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12號認為係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夏華或夏張春蘭保管,並同意由夏華或夏張春蘭出租系爭不動產之車位,而以租金收入支應上開房屋稅、地價稅及社區管理費等開銷,此乃夏華或夏張春蘭代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管理行為。
②故被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知悉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以
為方便管理,故被告並無謊報權狀遺失,即非對原告故意侵害行為,且既非原告贈與予被告,原告無從撤銷贈與。
⑶被告將大門換鎖並無侵害原告。
①原告就被告換鎖一事曾提出強制罪刑事告訴,業經台灣台北
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37751號),原告聲請再議亦遭台灣高等檢察署駁回(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205號)。
②故被告將大門換鎖並無侵害原告,且前案判決認被告為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人確定,被告自有權利更換門鎖,況被告並無不讓原告進入取回自身物品,倘約好時間,被告仍允許原告取回自身物品,故被告對原告並無故意侵害行為。
⑷被告對原告並無不盡扶養義務。
①兩造於遷讓房屋訴訟審理期間,雙方律師達成協議讓原告及
其他家屬有寬裕時間整理搬遷個人衣物,在雙方律師在場陪同協調下,兩造簽署協議書,原告並未受脅迫。
②被告為所有權人,自有權利限制原告進入,且被告已使原告
居住數十年,已善盡扶養義務,原告尚有其他子女可扶養,原告亦非生活陷於困頓,有足夠資力為優渥生活,故不再使原告居住該處,亦非不盡扶養義務。
㈤原告提起本訴違反民事訴訟遮斷效及爭點效之規定。
⑴原告準備書㈢狀以:「先位聲明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備位
聲明係撤銷贈與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二者並非同一法律關係,並非同一請求,況且本撤銷贈與之事由顯係發生在另案二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基準點之後所發生之新撤銷事由,並無所謂遮斷效之適用」。
⑵經查,就被告與系爭不動產之關係,原告於前案起訴並經判
決確定,而原告於前案未曾主張贈與,故本件主張贈與應為前案既判力遮斷效所遮斷,原告不得再於本件主張贈與,且被告與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兩造於前案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及攻防,使兩造為適當完全辯論,並由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斷,且前訴訟程序與本訴訟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故前案判決理由認為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出名購買,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買賣價金由被告薪資收入支付,不足部分由夏華補足。足認前案認為係被告出資購買,並非原告贈與予被告,故原告提起本訴訟應受兩造前案判決理由之爭點效拘束,不得為相歧異之認定。
㈥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贈與予被告,原告無從撤銷贈與,且撤銷贈與事由並無發生,亦無贈與事由發生之時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579號民事裁定、統一發票、台灣高等檢察署通知函、戶籍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協議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租賃契約書、錄影光碟暨譯文、另案送達證書、海華購買明細、被告畢業紀念冊及通訊錄、被告退伍令、切結書、原告保管所有權狀、另案答辯狀、另案民事準備㈠狀、原告書函、訴外人夏錫芬書函、台灣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2號開庭通知書、被告答辯㈢狀送達日期收狀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等文件為證(115年度北司補字第122號卷第19-61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卷第77-125、199-249、349、351-36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本院111年度重家繼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6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3年度重家繼字第5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205號處分書、兩造114年10月24日協議書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43-174、293-29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贈與關係?原告以前案判決主張兩造間存有贈與關係,有無理由?原告以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位名字更改,作為兩造存在贈與關係之依據,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撤銷贈與,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兩造間於系爭不動產存有贈與關係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
⑵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明文;而因買賣契約而為所有權人登記,乃登記人因買賣契約而取得所有權,屬常態事實,登記買賣但卻因贈與關係而取得所有權,則為變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於69年7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則就屬變態事實之贈與關係,即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並應該就:兩造間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成立贈與契約等攸關贈與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可以確定。
⑶據此,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則原告即應就係於
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成立贈與契約之成立要件提出證據以為證明,然而,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僅泛言係原告贈與等語,其主張即乏其據,不足採信。
⑷其次,原告與訴外人夏錫芬、夏錫平前對被告提起請求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家繼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裁定確定,該裁判內容記載以「原告起訴主張:…由夏華與建設公司接洽、簽約,並悉數支付買賣價金購入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亦係夏華委由原告夏張春蘭保管,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夏華或原告夏張春蘭所繳納,是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雖為被告,但實為夏華所購買、使用,夏華與被告間屬借名登記關係,二人間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因夏華死亡而消滅,並於委任關係消滅時,系爭不動產歸屬夏華之遺產」、「爰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等語,有上揭確定裁判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3-49、143-159頁),且為兩造不予爭執,應可確定。
⑸但是,原告於本件則變更主張以「系爭不動產買受人原記載
為原告名義…惟因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原因,故原告於69年7月6日將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欄位,原記載為原告名義因贈與而更改買受人為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等語,有書狀在卷可憑(調解卷第8-9頁,本院卷第316-317頁),足見原告於前訴訟與本件訴訟之主張並不相同,且明顯有重大矛盾之情形,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贈與關係之主張,尚非得遽以採信,可以確定。
㈡就原告以統一發票買受人姓名欄位之姓名刪改,而主張兩造
間於系爭不動產存有贈與關係部分:⑴原告雖然以統一發票買受人姓名欄位所記載姓名之刪改,主
張為兩造間存在贈與關係之佐證,但是,統一發票係為買受人向商家即出賣人購買時為符合行政稅務而開立,該買受人欄位之記載,即為實際買受人,則被告主張:統一發票買受人姓名經刪改後記載被告姓名,足認被告為實際買受人等語,即非無由,應堪採信。
⑵其次,買受人欄位之更改,則有諸多原因之因素,可能為買
賣契約當事人名字更改、繕寫錯誤、稅務考量等等之原因,不能僅以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位之更改,即逕謂此屬於贈與契約,亦可確定。
㈢就所主張贈與關係中之贈與人為何人,以及贈與之標的係為金錢或為系爭不動產之部分:
⑴就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受贈與取得系爭不動產之部分,惟究竟
係何人贈與,即應由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但是,就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即統一發票變更買受人以外之其他證據),即無從以此認為係原告贈與被告;而原告雖主張依照前案判決內容記載記載父母贈與,並引之為係原告之證據主張等語,然就此部分亦據原告於另案主張「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雖為被告,但實為夏華所購買、使用,夏華與被告間屬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既與本件訴訟之主張不同,已如前述,亦無從以此認為係原告贈與,足認原告以前案判決之記載而推認係原告贈與,尚乏其據,因此,被告答辯非無理由,亦可確定。
⑵其次,兩造間就前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判決理由
係以「參諸被上訴人於72年3月3日即在台北市五金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並於75年7月30日、76年4月20日、76年9月9日分別以凱旋專利商標有限公司、速大輸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川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堪信被上訴人於72-76年間應有於上開公司任職。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所需價金,係由其薪資收入支付,不足部分由夏華補足等情,應非子虛。佐以父母子女間以贈與或財產預先分配之方式購置不動產,實屬常見,尚難僅因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金係由夏華支付,遽認被上訴人與夏華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準此,系爭不動產自始即由被上訴人出名購買,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由被上訴人薪資收入支付,不足部分雖由夏華補足,但父母子女間常以贈與或財產預先分配之方式購置不動產,尚難僅因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金由夏華支付,即可遽認被上訴人與夏華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12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為兩造不予爭執,足堪確定。
⑶因此,依前案確定裁判所記載「系爭不動產所需價金…不足部
分由夏華補足等情…佐以父母子女間以贈與或財產預先分配之方式購置不動產」、「準此,系爭不動產自始即由被上訴人(夏錫中)出名購買,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不足部分雖由夏華補足,但父母子女間常以贈與或財產預先分配之方式購置不動產…」等情,乃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價金部分,不足部分係由夏華支付以為補足等情,亦即認定就價金不足部分,係夏華將款項贈與夏錫中,並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不足部分,應可確定,是原告主張為其贈與系爭房屋等情,全然不同,則原告主張,即無足採。
⑷再者,原告雖以海華購買明細內容記載「時間:69/7/6」、
「內容:預收款(原記載夏張春蘭改為夏錫中)」、「73/8/31以華南銀行-NO.0000000號(946253)」等語(原證21,本院卷第107頁),主張被告並未支付系爭不動產款項,而均為原告支付,並以此作為原告將系爭房屋為贈與之證明,然而,該文件並未有製作權人,不知何人製作亦不詳出處,並無從認為屬本件證據;且該文件製作細緻精美,與69-73年間當代電腦編輯科技與列印技術之態樣,迥然不同,並無曾認為係當時所製作,而似為事後繕打而加工製造之文件,亦非能認為屬本件證據;尤其,所記載內容與上揭確定裁判認定,更全不相符,即無從逕以該海華購買明細文件作為兩造間存有贈與關係之依據,亦可確定。
㈣從而,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海華購買明細、前案確定判決
之部分,尚無從為原告贈與主張之認定,除此之外亦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贈與關係等語,即非有據。
㈤至就原告主張撤銷贈與關係部分,本件原告既無從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贈與關係,則其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撤銷贈與關係,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