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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原 告 張筱蕙被 告 許明豪

劉沛特

吳鴻傑

YEE WOON KEAT(中文名余文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被告給付」欄所示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一「原告擔保」欄所示金額為各該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一「被告擔保」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劉沛特、YEE WOON KEAT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分別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臺北監獄執行中,並以出庭意願調查表表示有到庭意願(本院卷第43、51頁),經本院認以視訊方式開庭為適當,爰依職權以視訊設備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許明豪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表明放棄到庭答辯之權利,有出庭意願調查表可憑(本院卷第39頁);又被告吳鴻傑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9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先使用臉書帳號暱稱「投資先生」張貼散布「投資賺錢為前提」之假投資文章,適原告瀏覽後與之聯繫,該成員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雨欣」等帳號向原告誆稱:可下載「裕利」投資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與該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二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將對應之財物,交付予對應之被告,被告取得原告所交付之財物後,旋依上游之指示,將贓物以不詳方式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劉沛特、YEE WOON KEAT均不爭執其等分別有於附表二編號2、4之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取對應之財物,但其等彼此間互不認識,亦無任何聯絡,故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許明豪、吳鴻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二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將對應之財物,交付予對應之被告等情,為劉沛特、YEE WOON KEAT所不爭執;且業經本院於114年度審訴字第277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屬實,並以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可參(本院卷第9至22頁),並有取款現場與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紀錄表、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收據影本及翻拍照片等件可憑(系爭刑案偵字卷第81至

89、113至178、225至231、235至300頁、審訴字卷第121至1

23、127、131、135、139、143、147、151至153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以,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詐欺,而分別交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其中勞力士金錶及金飾均已無從回復原狀,被告又未就原告主張之價額予以爭執,應認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被告給付」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均為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應就其所受全部損害999萬5,000元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本件被告受不明之人指示而分別向原告收取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另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除自己因擔任面交車手而收受之財物外,對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有何侵權行為之舉致其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犯罪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未就其所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前開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逾如附表一「被告給付」欄所示損害部分,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所示日期之前一日送達各該被告,有本院送達憑證可考(審附民字卷第15、17、21、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被告給付」所示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劉沛特、YEE WOON KEAT之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告 被告給付 利息起算日 原告擔保 被告擔保 1 許明豪 50萬元 114年11月4日 5萬元 50萬元 2 劉沛特 35萬元 114年11月1日 3萬元 35萬元 3 吳鴻傑 96萬元 114年11月5日 9萬元 96萬元 4 YEE WOON KEAT 23萬元 114年11月5日 2萬元 23萬元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告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交付之財物 1 許明豪 113年8月29日 下午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龍口郵局 現金50萬元 2 劉沛特 113年9月20日 上午11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現金35萬元 3 吳鴻傑 113年10月15日 下午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勞力士金錶1只、金戒指3只、金手鍊3條、金墜1只(時值約50萬元)、現金46萬元 4 YEE WOON KEAT 113年10月17日 上午10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金戒指1只(時值約3萬元)、現金20萬元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