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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原 告 陳子謙被 告 陳莉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010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1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為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