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黃陳秀花訴訟代理人 鄭詠芯律師被 告 黃進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零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復有明文。第按原告請求塗銷土地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40 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及坐落於上同小段982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與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 年9 月12日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物所以信義字第074600號收件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並以系爭不動產鄰近之某筆不動產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08 萬元且繳納17萬2,004 元。然觀其採用作為計算基準之不動產經註明為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下稱特殊交易),更屬公寓4 樓而與位於
1 樓之系爭不動產有一定差距,難謂可作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認定基準,至為明確。基於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未見系爭不動產使用方式與有無陽臺外推情事,經本院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相類不動產於114 年1 月至115 年3 月期間買賣資料,並扣除特殊交易、陽臺外推等註記後,鄰近不動產於114 年
9 月間曾有總價1,868 萬元、總面積25.75 坪之交易1 筆,且屬公寓3 樓面積與系爭不動產相仿,應得作為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計算基礎。是計算後以每坪單價為72萬5,437 元(計算式:18,680,000÷ 25.75 ≒725,437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乘以系爭不動產建物面積25.7125 坪(計算式:85× 0.3025=25.7125 )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65 萬2,799 元(計算式:725,437 × 25.7125 ≒18,652,79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4,708 元,扣除已繳納之17萬2,004元後,仍應補繳2 萬2,704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