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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7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振裕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上訴聲明記載「原判決廢棄」,僅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並未表明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上訴人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以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如係針對起訴範圍提起上訴(原告為全部敗訴),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30萬9,5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萬7,842元。本院前於115年8月17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上訴,而上開裁定於115年9月9日補充送達於上訴人,並由其同居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上訴人迄未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