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李彥儒被 告 曾德翰(即被繼承人周維浩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應補繳支付命令聲請費用與第一審裁判費之差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裁定命原告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7,592元,此裁定已於115年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