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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9號115年6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依芳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被 告 蕭能維律師即嚴立煌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嚴立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9,893,5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7,79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嚴立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9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93,500元(見本院卷第100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嚴立煌前開立附表二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另於附表三所示借款時間,向原告借款附表三所示借款金額(下合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已給付上開款項予嚴立煌或其指定之人。詎原告屆期向嚴立煌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嚴立煌於借款期間屆至亦未清償系爭借款,嗣嚴立煌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死亡,經本院家事庭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364號、1434號、1435號、159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原告並以114年12月18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及系爭借款,仍未獲置理,爰依附表一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於管理嚴立煌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附表一所示項目及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嚴立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893,5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3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2份、系爭裁定、系爭本票、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公司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為證(見原證1至10、本院卷第79頁),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並經證人即原告配偶詹朝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嚴立煌簽立系爭本票,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嚴立煌向原告所為之系爭借款,於借款期間屆滿亦未清償,均堪信為真實。

㈡、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

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嚴立煌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業如前述,依上開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規定,嚴立煌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對原告負付款之責,且因無證據證明嚴立煌與原告有約定利息,故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嚴立煌給付按年利6釐(即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㈢、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甚明。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設有規範。嚴立煌向原告借款系爭借款,借款期間屆滿並未清償,亦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嚴立煌應於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限屆至後,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並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因原告與嚴立煌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嚴立煌應給付原告系爭借款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本件嚴立煌於113年12月30日死亡,經本院家事庭以系爭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5份、系爭裁定、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11至125頁),而嚴立煌應給付原告系爭本票票款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系爭借款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為嚴立煌之遺產管理人,依上開規定,即應於管理嚴立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上開款項以清償債權。

㈤、綜上,原告依附表一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共9,89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8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藍于涵附表一(原告請求):

編號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票款給付請求權 附表二所示票據 210萬元 2 借款返還請求權 附表三所示借款 7,793,500元 合計 9,893,500元附表二(原告主張之票款):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WG0000000 113年3月4日 113年6月30日 60萬元 原證2(本院卷第16頁) 2 TH0000000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4日 100萬元 原證2(本院卷第16頁) 3 TH0000000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2月27日 50萬元 原證2(本院卷第17頁) 合計 210萬元附表三(原告主張之借款):

編號 借款時間 (民國) 借款期間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112年10月5日 112年10月5日至113年2月21日 592,500元 原證2(本院卷第15頁)、原證9 2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1月27日至113年2月27日 50萬元 原證2(本院卷第15頁) 3 113年2月2日 113年2月2日至113年3月2日 60萬元 原證2(本院卷第15頁) 4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1日至113年6月30日 862,500元 原證2(本院卷第16頁)、原證10、本院卷第79頁 5 113年3月14日 113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14日 776,000元 原證3、4 6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2日至同年5月29日 300萬元 原證5、6 7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8日 1,462,500元 原證7、8 合計 7,793,500元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等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