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原 告 廖〇碩 (真實年籍住居所資料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廖〇志 (真實年籍住居所資料詳卷)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家豪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或選擇共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2,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賴柏翔、楊棋盛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訴訟程序(下稱系爭刑案
)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本件準備程序中確認其聲明為請求被告許家豪、賴柏翔及楊棋盛(下逕稱其名,三人合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廖〇碩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本金,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廖〇志1,000萬元本金(見本院卷第212頁)。惟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對原告實施傷害行為之人為被告許家豪,並不包含被告賴柏翔及楊棋盛,是原告對被告賴柏翔及楊棋盛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然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㈡復查,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
所示,應徵收如「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本件訴訟標的總額為4,000萬元(計算式:3,000萬元+1,000萬元=4,000萬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82,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賴柏翔及楊棋盛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婉菱附表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 廖〇碩 3,000萬元 294,500元 2 廖〇志 1,000萬元 118,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