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被 告 聖棟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仁豪被 告 葉峻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玖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貳萬玖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參萬貳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玖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貳萬玖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聖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聖棟公司)於民國114年4月30日邀同被告葉仁豪、葉峻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各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1,1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30日起至119年4月3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機動計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聖棟公司與連帶保證人葉仁豪、葉峻杰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應依前開計息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尚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計息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聖棟公司就所借上開二筆款項於114年9月1日最後一次還款,第一筆借款僅清償4期,繳付本息至114年8月29日止(原告電腦系統計息方式係算頭不算尾,故紀錄表上雖記載114年8月30日,惟實際繳款至114年8月29日),合計本金120萬2,166元及利息13萬7,270元;第二筆借款僅清償5期,繳付本息至114年9月29日止(原告電腦系統計息方式係算頭不算尾,故紀錄表上雖記載114年9月30日,惟實際繳款至114年9月29日),合計本金87萬0,797元及利息9萬8,533元,嗣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第㈠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據此發函通知聖棟公司逕以其寄存於原告之存款為抵銷,就第一筆借款分別於114年10月17日、同年月20日及115年1月26日充抵本金30萬2,996元、利息3萬2,926元及違約金2,328元後,迄今尚欠本金1,749萬4,838元(計算式:1,900萬元-120萬2,166元-30萬2,996元=1,749萬4,838元),並應給付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請求時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0.5%,合計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0月3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就第二筆借款於115年1月13日充抵違約金547元後,迄今尚欠本金1,012萬9,203元(計算式:1,100萬元-87萬0,797元=1,012萬9,203元),並應給付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請求時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0.5%,合計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0月3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葉仁豪、葉峻杰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聖棟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協助中小企業低碳化智慧化轉型發展與納管工廠及特定工廠基礎設施優化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繳款通知、存款抵銷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暨執據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