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 告 酆邰訴訟代理人 金寧玉被 告 簡建中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複 代理人 張琪若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7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3萬4,01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3萬4,0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奧斯頓馬丁」、「藍寶堅尼」、「柯尼賽格」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基於共同侵權、違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之意思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前不詳時間,以暱稱「張慕妍」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易通圓企劃專案」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與系爭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9月12日下午1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面交6公斤黃金。嗣被告再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件,持之於113年9月12日下午1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向原告出示,取信於原告,並向原告收取上開6公斤黃金,嗣後再依指示放置於大安森林公園草叢內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原告因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共同侵權且違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違反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受有6公斤黃金之損害,其市值應以原告購入價金新臺幣(下同)1,653萬4,013元計算。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3萬4,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身為公務員,具備正常智識社會經驗,理應明暸投資需審慎並查證來源,尤其在投資詐騙屢見不鮮、政府及媒體多所宣導之情況下,應有防範可能,原告卻仍未經查證,逕依對方指示於非金融機構、非公開營業場所交付重達6公斤、價值千萬之實體黃金予素未謀面之所謂「外務經理」,與有過失,實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前揭詐術詐欺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點交付6公斤黃金予被告,被告再將之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6公斤黃金損害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1011號全案卷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係故意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手段違反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等保護他人法律,事涉犯罪亦顯然違背善良風俗,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額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受詐交付之黃金未經檢警查獲扣案,且經被告以放
置公園草叢方式等洗錢手段層轉遞交,衡情應已遭銷贓或處分,返還原物以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且其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查原告本件係於114年9月26日起訴,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可憑(見114年度附民字第179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復參酌臺灣地區銀樓公會公告歷史金價(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6頁),起訴時即114年9月26日銀樓公會價格賣出價每錢14,130元、買進價每錢13,130元,取其折衷,每錢市價約13,630元。又1公斤等於266.6667錢,故6公斤黃金於起訴時市價約2,180萬8,003元(計算式:13,630元×6×266.6667=2,180萬8,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53萬4,013元,未逾上開起訴時市價,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並無防免他人對其故意犯罪之義務,其所受損害既係因被告故意違反刑法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洗錢罪等保護他人法律不法侵權行為所致,縱認原告於受招攬投資之過程中未即時警覺、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而輕率投資,亦非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難認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係屬未定期限金錢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送達日翌日即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3萬4,013元,及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爰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予原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