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王欣郁被 告 葉吳美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114年度補字第2156號裁定(下稱9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313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應依9月1日裁定繳納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