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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林 易被 告 御星科技有限公司

洋田科技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林詠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御星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林詠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9萬93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洋田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林詠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777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林詠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萬471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四、被告林詠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3818元,及其中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被告林詠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118元,及其中新臺幣11萬7318元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6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15萬2996元,由被告御星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林詠翔連帶負擔5萬7147元、被告洋田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林詠翔連帶負擔4579元,餘9萬1270元由被告林詠翔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御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御星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年

12月30日、111年12月2日、112年8月21日日邀同被告林詠翔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貸款契約書、借款金額300萬元之借據、借款金額各100萬元之貸款契約書2份及借款金額200萬元之貸款契約,約定各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利息計付方式及本息償還方式,應分別依所簽立之貸款契約書、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之約定履行,並於各貸款契約書及借據約定御星公司倘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應按各契約之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御星公司嗣未依約清償本息,各筆借款現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林詠翔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洋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洋田公司)於109年12月29日邀

同林詠翔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借款金額300萬元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利息計付方式及本息償還方式,應依所簽立之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之約定履行,並約定洋田公司倘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應按契約之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洋田公司嗣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40萬7778元及自114年9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30日起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林詠翔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被告林詠翔於108年12月25日向伊申請購物貸款780萬元並簽

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利息計付方式及本息償還方式,應依所簽立之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履行,並約定林詠翔倘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應按契約之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且最高計收9期之違約金。詎林詠翔嗣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705萬4719元及自114年7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6日起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

㈣被告林詠翔於114年6月17日向伊借款100萬元並簽立個人貸款

綜合契約,約定借款期間、利息計付方式及本息償還方式,應依所簽立之貸款契約之約定履行,並約定林詠翔倘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應按契約之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林詠翔嗣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00萬3818元,及其中本金100萬元自114年8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21日起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

㈤林詠翔另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伊得按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週年利率計付循環利息,並於繳款遲延時,按月收取延滯第一個月300元、第二個月400元、第三個月起50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尚欠11萬9118元,及本金11萬7318元自114年12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6計算之利息。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利率表、撥還款明細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6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