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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原 告 沈粉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被 告 邱黃雅雯

何婷穎

劉尚政

彭錦隆

張仁蓮

樓蕙慈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管協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樂利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伊為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邱黃雅雯、何婷穎;劉尚政、彭錦隆;張仁蓮;樓蕙慈則分別為同址2樓至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社區1樓前之法定空地(下稱系爭空地)於民國101年2月經斯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劃設3個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供系爭社區住戶承租停車使用,且為免影響系爭社區1樓住戶進出,約定系爭社區1樓住戶有優先承租1號車位(下稱系爭1號車位)之權利(下稱系爭分管協議)。惟系爭分管協議違反下開建築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應屬無效,伊自得請求被告將停車格線塗銷,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伊及全體共有人:⒈系爭1號車位處在伊出入必經之地,屬通往室外之通路,一旦

停車,伊即無法正常開啟大門,僅能呈半開門狀態,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4、5款及第9條規定。

⒉系爭社區未對系爭空地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以系爭分管協

議就系爭空地劃設系爭停車格,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之規定。

⒊系爭停車格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標準車位寬度

應有250公分,長度550公分大小之規定,一旦停車,大半車頭均超出停車格而侵占馬路,影響一般用路人、行經車輛之安全甚鉅。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就坐落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分管協議無效。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停車格線塗銷,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及到庭陳述則以:

㈠系爭空地雖於101年2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規劃系爭

停車格供住戶停車,由住戶抽籤決定位置,再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收租,租金存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惟因系爭空地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無約定分管亦無約定專用,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分管協議無效,自無確認實益。

㈡系爭空地並非人行通道,而係在同一基地內作為停車空間,

且地上有規劃車道,並與道路銜接,僅提供系爭社區住戶停車使用,並不妨礙巷道人車通行,故系爭空地作為停車空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規定「停車空間之設置,依左列規定:一、停車空間應設置在同一基地内……二、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應銜接道路……四、停車空間設於法定空地時,應規劃車道,使車輛能順暢進出。」。又原告為增加1樓室内面積,私自變更其大門往外擴建,緊鄰系爭1號車位空間,方致其無法正常開啟大門,是原告應自行拆除大門回復原狀,而非損害其他共有人停車之權利。

㈢系爭空地經全體住戶同意規劃為停車空間,符合民法第820條

關於共有物管理之規定,原告起訴塗銷停車格線,是企圖單獨無償占用系爭空地停車,違反其他共有人之管理使用收益之多數決意思,起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7、298頁,依製作判決所需微福修改文字):

㈠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邱黃雅雯、何婷穎;劉尚政

、彭錦隆;張仁蓮;樓蕙慈則分別為同址2樓至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空地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於101年2月經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共同出資劃設系爭停車格,提供系爭社區住戶承租停車使用,並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收益,作為社區管理基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分管協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身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是否應受系爭分管協議內容所拘束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系爭空地於101年2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劃設系爭停車格,即已成立分管協議為約定專用:

⒈按所謂分管協議或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

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而言;所謂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第12款、第23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空地於101年2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共同出資劃

設系爭停車格以供系爭社區住戶承租停車使用,並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收益,作為社區管理基金(見不爭執事項㈡)。又系爭停車格具體之使用約定,係區隔為3個位置,以所有權人自住自用優先,租客其次。原則一戶一個位置,若有空閒位置沒人申請得開放住戶申請,採抽籤方式決定使用位置,使用期限一年,一年一抽,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社區114年11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3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原告對此亦無意見,足堪採信。是系爭空地於101年2月業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劃設系爭停車格,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詳細規定其使用範圍及使用主體,已就系爭空地如何使用、收益或管理成立分管協議為約定專用。被告抗辯系爭空地仍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無約定分管亦無約定專用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停車格有阻礙其出入、連通馬路,無從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分管協議無效:

⒈按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

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或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或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4、5款分別定有明文。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同法第9條第3項亦有明文。⒉原告主張系爭1號車位處在其出入必經之地,屬通往室外之通

路,一旦停車,伊即無法正常開啟大門,僅能呈半開門狀態,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4、5款及第9條規定,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09-117頁)。經查,由原告提出照片,固可認系爭1樓房屋於系爭1號車位停車時,大門無法向外開啟(見本院卷第109頁)。惟由原告另行出具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可知原告將系爭1樓房屋大門改為向內開啟後,即可自由進出,難認系爭1號車位有占用原告通往室外之通路。且系爭分管協議係101年2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所做成(見不爭執事項㈡),此後原告使用系爭1樓房屋時,即應注意不得與系爭分管協議有扞格,而由被告出具103年12月系爭1樓房屋Google街景地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59、161頁),可見系爭1樓房屋大門與系爭1號車位間原有足夠停放一台機車仍得自由進出無礙之距離。待原告私自變更其大門向外擴建後,始生大門於系爭1號車位停車時無法向外開啟之情況,此亦有被告出具107年11月系爭1樓房屋Google街景地圖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63頁)。是本件系爭1樓房屋大門無法向外開啟之困境,係原告無視成立在先之系爭分管協議私自向外擴建所致,自不得以此為由反過來主張系爭分管協議有礙其出入、連通馬路而屬無效。又原告主張系爭1號車位一旦停車即無法將系爭1樓房屋大門向外開啟,究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5款、第9條規定有何關聯,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原告亦未說明,是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應屬甚明。

㈣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

1項第1款均係取締規定而不影響私法上效力,系爭分管協議不因違反上開規定而歸於無效:

⒈按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不得為約定專用部

分;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第9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該條例對於違反此項規定之效力如何,並未規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所為行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者,自應視其所違反者,係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而定其效力。又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雖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然經權衡該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相衝突法益、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如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未對系爭空地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以系

爭分管協議就系爭空地劃設系爭停車格,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之規定而屬無效。查系爭社區於101年2月系爭分管協議成立後,並未對系爭空地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固有被告提呈系爭社區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變更登記欄為憑(見本院卷第197、199頁)。惟按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僅係主管機關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難認擅自變更使用類組之行為必然對建築安全產生危害,有以國家法律介入否定系爭分管契約效力之必要性。是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分管契約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而無效,並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停車格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標

準車位寬度應有250公分,長度550公分大小之規定,一旦停車,大半車頭均超出停車格而侵占馬路,影響一般用路人、行經車輛之安全甚鉅。查系爭空地之實際深度不足5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1款停車位長度應為5.5公尺之規定,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5月20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53020768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57頁),惟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乃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97條授權,針對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所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其目的應在落實建築法第1條所定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公法上目的,並非針對人民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規範,故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且由被告出具現場停車照片(見本院卷第259-265頁),可見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格時,雖有部分車頭會突出停車格,然突出部分不及於柏油路面,無礙於巷道人車通行,尚不至有原告主張將影響一般用路人、行經車輛之安全甚鉅之疑慮,故原告主張系爭分管契約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0條第1項第1款而無效,亦屬無據。

㈤系爭分管協議既屬有效,被告依系爭分管協議劃設系爭停車

格及停車使用,自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停車格線塗銷,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分管協議無效,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停車格線塗銷,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5年9月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5年9月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