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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原 告 雷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冠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秉錡律師

何盈青律師被 告 鄭才暐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0樓訴訟代理人 王顥鈞律師

宋重和律師複 代理人 林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網名「CHEAP」於Youtube影音平台開設及經營頻道「Cheap」(下稱系爭頻道),詎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9日,於系爭頻道發布「樂天集團怎麼了?從豪擲20億到便當有蛆【樂天桃猿被窮養的真相】為何富爸爸變窮酸吱」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並於系爭影片中,發表附表所示言論指摘原告陳冠如涉有不當投資、利益輸送及圖利私人利益等情事,並將原告雷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虎科技公司)之經營及公司治理描繪為不當甚至違法行為,又該等言論並非善意評論,而係未經合理查證之事實指摘,足以貶損陳冠如之專業能力、決策誠信及人格操守,而嚴重侵害陳冠如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亦足以引發社會大眾及投資人對雷虎科技公司經營能力、公司治理品質及市場信用之重大質疑,直接損害雷虎科技公司之名譽權及商譽,被告身為具有高度影響力之自媒體經營者,未盡相當查證義務,即逕行發表附表所示言論,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遮隱地址)及主文欄,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頭版刊登一期。㈢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遮隱地址)及主文欄,刊登於其所有之臉書帳號「Cheap」及YouTube頻道名稱「Cheap」貼文頁面,並設定閱覽權限為公開。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影片係就樂天桃猿球團資源不足之原因,循樂天集團在臺事業體經營狀況、樂天網路銀行增資需求、國票金控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金控公司)經營體質及其體系相關投資個案等脈絡所為評論,涉及公開發行公司之經營決策、投資行為及公司治理事項,均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系爭影片所提訴外人國票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創投公司)投資訴外人雷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虎生技公司)之價格、數量、投資期間及相關財務資訊,均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公司年報及媒體報導等公開資料可資查證;其中關於附表編號2言論部分,僅係錄製時口誤,並已更正為雷虎生技公司。而除前開口誤部分外,系爭影片並未指摘雷虎科技公司有何違法、舞弊、經營不善或財務異常情事,關於附表編號6之言論內容,亦屬正面或中性敘述,尚不足認有侵害其名譽、信用或商譽之情形。另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前,均已參酌媒體報導、公開資訊、公司年報及相關司法裁判等資料,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系爭言論係就公開發行公司治理、投資績效及資金運用等公共議題所為評論,縱令原告主觀上感受不快,仍屬對可受公評事項之善意評論,未逾合理評論範圍,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網名「CHEAP」於Youtube影音平台開設及經營系爭頻道,並於115年1月9日於系爭頻道公開發布系爭影片,並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影片之逐字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0-231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名譽權(商譽)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營利法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商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民法上名譽權(商譽)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為調和個人名譽(商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及使法律價值判斷趨於一致,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此外,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未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

(二)經查:

1、附表編號1之言論部分:附表編號1之言論,核其內容係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交織之夾敘夾議性質,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即「國票創投董事長遭撤換兩派獨董董事會再次互槓」報導提及,國票創投公司於111年度綜合損益虧損新臺幣4.82億元,年度達成率為負210.92%,董事長考績僅列丁等,且有訴外人即國票創投獨立董事陳淑娟指出國票創投公司長期投資部位集中於特定產業及公司,導致重大虧損,並曾多次出現風險警示及虧損通知而改善未見成效等語;「國票創投董座遭撤換國票金兩派獨董再度點燃戰火」報導提及,國票金控公司於112年2月23日晚間、24日凌晨,除了公告撤換子公司國票創投公司董事長陳冠如,改由eMERG Group創辦人及集團主席吳毅明接任外,更驚見國票創投2022年綜合損益年減210.92%、大虧4.82億元,績效表現僅為「丁等」,且有獨立董事曾於董事會中指出國票創投公司之投資標的過度集中於特定公司,致重大投資虧損、有內控及資金管理未盡周延之情等語,此業具被告提出上開新聞報導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7-159頁、第169頁),堪認被告於發表此部分言論前,已具相當資訊基礎可資憑信,尚難認其係出於明知不實之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為前開陳述,亦不得遽認其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又被告雖使用「慘不忍睹」、「形同破產」等誇飾性修辭,然此核屬對陳冠如經營國票創投公司之績效不佳等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評論,縱措詞帶有負面評價,仍未逸脫合理評論之範圍,自難謂上開言論有不法侵害陳冠如名譽權之違法性。

2、附表編號2至5之言論部分:

(1)附表編號2至5之言論內容,涉及陳冠如與雷虎生技公司之投資關係、陳冠如經營國票創投公司之投資價格、績效、雷虎生技公司營運情況等事項,具有客觀上得以證明真偽之性質,核屬事實陳述之言論,而觀諸被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即公開資訊觀測站國票金控公司102年、112年度之年報所示(本院卷第171-180頁),國票創投公司於102年即持有雷虎生技公司之股數為100萬股、帳面金額為2,875萬元,而至112年12月31日,國票創投公司持有雷虎生技公司之股數增加至143萬4,551股、帳面金額為2,808萬9,000元;雷虎生技公司董監持股明細所示(本院卷第181頁),114年度國票創投公司持有雷虎生技公司之股數為143萬4,551股;「老董鬧事3/耐斯陳家行徑大膽!陳冠如涉霸凌陳冠舟12道金牌跳過董座擾人」報導一文提及,陳冠如長期擔任國票創投公司董事長期間,曾以個人名義投資雷虎科技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其後主導成立雷虎生技公司,而國票創投並以每股28.75元投資雷虎生技公司股票1000張,後續增持至1435張,並成為僅次於雷虎科技公司之主要股東等語,堪認被告依據上開公開之年報、資訊、新聞報導,進而基於陳冠如與雷虎生技公司之投資關係、陳冠如經營國票創投公司之投資價格、績效、雷虎生技公司之營運情形等事項等事實,而發表此部分評論,已具相當資訊基礎可資憑信,尚難認其係出於明知不實之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為前開陳述,亦不得遽認其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是附表編號2至3言論難認有侵害陳冠如之名譽權,附表編號2至5言論難認有侵害雷虎科技公司之商譽、名譽權,而均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商譽權之侵權行為。至於附表編號2言論,原告雖主張被告先稱「陳冠如先以個人的名義投資雷虎科技」,後又改稱「陳冠如先以個人的名義投資雷虎生技」,係刻意藉口誤混淆主體云云,惟觀被告前、後文之論述脈絡、時序及閱聽者之一般理解,被告發表此部分言論,係針對雷虎生技公司之虧損、國票創投公司以每股28.75元投資雷虎生技公司等情,被告並於系爭影片說明欄更正其上開論述之對象為「雷虎生技」(本院卷第57頁),尚難認被告係刻意藉口誤混淆主體,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2)原告另主張前揭新聞內容並不足以證明國票創投公司有「接盤」之情事存在云云,然合理查證義務所要求者,本在於行為人於發表言論當時,是否已有相當理由相信其評論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存在,而被告依據前開公開資訊、新聞報導之內容,以「接盤」一詞評論陳冠如經營國票創投公司有以高價投資雷虎生技公司股票之情形,係建立於相當之客觀資料基礎,而非明知不實仍恣意散布,即難認屬對原告之商譽或名譽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原告名譽或商譽為目的所為之行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3、附表編號6之言論部分:附表編號6言論內容,涉及雷虎生技公司與雷虎科技公司間之股價漲跌情形關係,具有客觀上得以證明真偽之性質,核屬事實陳述之言論,而觀諸被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即「1.25兆點火軍工股!無人機、無人船雷虎、漢翔漲停」報導(本院卷第185-186頁)一文提及:「國防軍工股全面暴衝,國防部拋出超級大利多,未來8年將砸下1兆2500億元打造『台灣之盾』,帶動無人機、無人船採購題材大爆發,今(26)日盤面上軍工族群全面點火,雷虎(8033)、漢翔(2634)、亞航(2630)、晟田(4541)、中光電(5371)等通通亮燈漲停,成為最火熱主流。」等語,而雷虎科技公司為雷虎生技公司之母公司,則被告依據上開資料評論雷虎科技公司之軍工題材帶動雷虎生技公司股價上漲,尚非全然無據,難認被告係出於明知不實之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為前開陳述,亦不得遽認其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此部分言論難認係不法侵害陳冠如之名譽權、雷虎科技公司之商譽、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況此部分言論所評論之對象為雷虎生技公司而均與原告無涉,且其評價內容亦非負面言論,亦難認此部分言論有何致雷虎科技公司商譽、名譽受損害之結果。

4、附表編號7之言論部分:附表編號7所示言論,核其內容係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交織之夾敘夾議性質,而被告係基於前開「國票創投董事長遭撤換兩派獨董董事會再次互槓」、「國票創投董座遭撤換國票金兩派獨董再度點燃戰火」、「老董鬧事3/耐斯陳家行徑大膽!陳冠如涉霸凌陳冠舟12道金牌跳過董座擾人」之新聞報導,以及公開資訊觀測站所載國票金控公司之歷史重大訊息(本院卷第161-162頁),則被告於發表此部分言論前,已具相當資訊基礎可資憑信,且主觀上確信其所述並非虛構,而以夾敘夾議之方式發表此部分言論,難認其係出於明知不實之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為前開陳述,亦不得遽認其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侵權行為之違法性,縱使用語直白、通俗、聳動,而令原告產生不快之感,但被告既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表達主觀意見而發表言論,應屬善意所為,並未逾越合理評論範疇,其動機亦非專以侵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則基於保障被告之表達意見自由,應評價為合理評論之範圍,此部分言論難認係不法侵害陳冠如名譽權、雷虎科技公司商譽、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5、附表編號8至9之言論部分:觀諸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即「老董鬧事3/耐斯陳家行徑大膽!陳冠如涉霸凌陳冠舟12道金牌跳過董座擾人」報導一文提及:「陳冠如擔任國票創投董座18年期間,以個人名義投資雷虎科技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其間主導將醫療器材部門獨立為雷虎生技公司,並由國票創投以每股28.75元買入雷虎生技1000張,之後持續加碼至1435張,從雷虎生技的公開資料顯示,國票創投持有雷虎生技之股份達5.97%。國票創投因此成為雷虎生技,僅次於雷虎科技的最大股東,這項頗具爭議性的關係人交易投資案,掛帳十餘年,帳上虧損鉅幅;另依今年6月雷虎生技辦理現金增資案每股價格15元,國票創投帳上評價形同腰斬,此一燙手山芋,迄今無人敢提出檢討。」、「此外,雷虎科技2015年陷財務危機,陳冠如接任董座,三年後再接雷虎生技董座,愛之味子公司第一生化科技也參與雷虎科技私募案。國票金最新年報揭露,陳冠如目前兼任雷虎科技、雷虎生技等董事長,陳冠舟亦兼任雷虎科技董事。」、「『在國票金投資雷虎生技的關係人交易之後,搖身一變,陳冠如擔任雷虎科技(8033)董事長,而雷虎現任總經理蘇聖傑,則曾擔任國票創投的監察人』一名金融界人士說。」、「熟悉公司法人士指出,『依公司法第178及第206條,陳冠如當時身為國票創投董座,又投資其擔任董事的雷虎科技子公司雷虎生技,兩家公司董事會決議時,不得加入表決,且須說明自身利害關係,若無利益迴避,董事會決議程序有瑕疵,決議都將視為自始當然無效。』」等語,堪認被告所為此部分言論,係有一定資料為憑,已非無據;再觀諸被告此部分言論之前、後脈絡,此部分言論係對陳冠如投資雷虎生技公司、經營國票創投公司時高價買入雷虎生技股票等投資操作與決策,提出質疑之意見評論,而非直接斷言陳冠如確有挪用公司資金或其他違法行為,依一般閱聽人之理解,其真意仍在表達對投資案合理性之評論,而非陳述已經發生之犯罪事實,則縱措辭尖銳而帶有批判色彩,使原告感到不快,然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衡酌系爭言論整體脈絡,與一般真正惡意毀人名譽者,尚有不同;再與原告名譽可能遭受損失,並審酌原告陳冠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之經營者,應為較高程度退讓等情狀,兩相權衡下,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附表所示言論涉及事實陳述部分,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可認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而非出於惡意;涉及意見表達部分,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難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亦無從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尚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遮隱地址)及主文欄,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頭版刊登一期,以及應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遮隱地址)及主文欄,刊登於其所有之臉書帳號「Cheap」及YouTube頻道名稱「Cheap」貼文頁面,並設定閱覽權限為公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沄庭附表:

編號 被告於系爭影片發表之言論內容 1 耐斯二代陳冠如掌管的「國票創投」,績效簡直慘不忍睹…形同破產 2 陳冠如先以個人的名義投資雷虎科技(後改稱陳冠如以個人的名義投資雷虎生技) 3 然後讓國票創投用28.75元的高價進場接盤,買了1435張 4 這一筆投資掛了幾十年 5 雷虎生技多年虧損,今年6月增資價只剩每股15元 6 靠著大股東雷虎科技的軍工題材,股價曾破80塊 7 這個績效比我無腦買0050還差 8 這種先自己買,再叫公司高價買的操作 9 是不是拿公司的錢,去幫自己的私人投資解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