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吳聲揚被 告 㱋勝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祐生被 告 陳永宏
鄔昌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㱋勝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林祐生、陳永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64,311元,及如附表序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㱋勝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林祐生、鄔昌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32,206元,及如附表序號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0,098元由被告㱋勝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林祐生、陳永宏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116,690元由被告㱋勝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林祐生、鄔昌叡連帶負擔,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㱋勝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㱋勝公司)為營運週轉之需,於民國112年9月23日邀同被告林祐生、陳永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金額合計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嗣㱋勝公司於112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800萬元、2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7年9月23日止,利息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9月22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減碼週年利率1.095%機動計算;自113年9月23日起至117年9月23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
2.22%),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3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㱋勝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6月2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以電話方式催討,被告均不予理會,復於114年9月18日寄發催告函、114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處理,被告亦未予理會,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1款及第7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251,453元、1,312,8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林祐生、陳永宏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㱋勝公司為營運週轉之需,於113年8月28日邀同林祐生、被告鄔昌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金額合計以1,300萬元為限,嗣㱋勝公司於11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1,170萬元、13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9日起至118年8月29日止,利息按郵政2年浮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22%),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㱋勝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6月2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以電話方式催討,被告均不予理會,復於114年9月18日寄發催告函、114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處理,被告亦未予理會,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1款及第7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838,981元、1,093,2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林祐生、鄔昌叡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函、114年10月16日臺北西松郵局第5004號、第5005號存證信函、存款利率表等件為證。又陳永宏、鄔昌叡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㱋勝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序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林祐生、陳永宏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㱋勝公司、林祐生、陳永宏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㱋勝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序號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林祐生、鄔昌叡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㱋勝公司、林祐生、鄔昌叡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㱋勝公司、林祐生、陳永宏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序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㱋勝公司、林祐生、鄔昌叡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序號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6,78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