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姚竣耀被 告 安心居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祥民被 告 黃聖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1萬4,5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7、19、21、23、2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安心居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心居公司)、陳祥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聖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安心居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邀同被告陳祥民、黃聖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署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被告陳祥民、黃聖凱保證就被告安心居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限額內與被告安心居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安心居公司於113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請動撥附表所示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13年10月21日起至118年10月21日止,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借款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1.6%機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3.315%),附表編號2、4號所示之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2.22%),並均約定如逾期償本付息時,應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安心居公司貸得前開款項後,就附表編號1、2、4所示借款自114年9月21日、編號3所示借款自同年8月21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安心居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而被告陳祥民、黃聖凱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安心居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安心居公司、陳祥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黃聖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之聲明陳述略以:伊從未使用過該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本行定存定儲存機動利率表、郵匯局一、二年定儲機動利率表、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卷第17至39頁),互核相符,被告黃聖凱僅表示未使用該借款而未為其他爭執,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違約金 (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1 140萬元 116萬0,369元 3.315% 自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115年4月21日止 自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0萬元 41萬2,436元 2.22% 3 560萬元 472萬9,838元 3.315% 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9月22日起至115年3月21日止 自11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4 450萬元 371萬1,913元 2.22% 自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115年4月21日止 自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200萬元 1,001萬4,5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