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原 告 蔡峻仁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陳佾澧律師被 告 秦庠鈺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被 告 陶然(原名:陶煥五)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複 代理人 陶君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確認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致和證券帳戶)內,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天公司)1,481張(即148萬1,000股)股份為蔡峻仁所有。嗣於民國115年8月11日具狀聲明:確認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證券帳戶)內之36,000股碩天公司股份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證券帳戶)內之1,088,450股碩天公司股份(以下合稱系爭股份),均為蔡峻仁所有。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股份數額部分)及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證券公司部分),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股份雖登記於原告所申設上開證券帳戶內,然被告前涉犯證券交易法之操縱股價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保全沒收、追徵而扣押系爭股份,嗣原告聲請解除扣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更二字第24號裁定認定系爭股份屬被告共有財產,駁回原告聲請,終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而確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股份為其所有,被告復予以爭執,足徵系爭股份究竟誰屬,確有爭議,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秦庠鈺於100年間成立借款契約,由被告秦庠鈺於
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向原告借款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由被告秦庠鈺提供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股票作為擔保。嗣被告秦庠鈺因故於泰國監獄服刑,原告復於108年11月間赴泰國探監,雙方並當場簽署原證1借貸契約(下稱原證1契約)重申確認上開借貸及質押約定。
㈡原證1契約第五條第㈠項定有「乙方如逾期未予清償:㈠上開編
號1、3之擔保品即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之流質約款,被告秦庠鈺未如期還款,原告即於如附表所示清償期屆至時當然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股份所有權。縱或不然,原告與被告秦庠鈺亦以原證1契約之書立,以系爭股份為代物清償,原告亦因而取得附表所示編號1、3股票所有權。㈢其後,原告出售上開股份或領取股息,附表所示編號1、3之
股份現存數量為1,124,450股(陽信證券帳戶36,000股、元大證券帳戶1,088,450股,即前所定義之系爭股份)。
㈣然被告前涉犯證券交易法之高買證券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保全沒收追徵而扣押系爭股份,嗣原告聲請解除扣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更二字第24號裁定認系爭股份屬被告共有之財產,駁回原告聲請,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而確定。系爭股份現持續遭扣押中,致原告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原告系爭股份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
㈤訴之聲明:確認系爭股份均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㈠秦庠鈺辯以:
⒈被告秦庠鈺未向原告借款,亦不曾將碩天公司股票設質予原
告。原證1契約所載簽約日期,被告秦庠鈺正在泰國監獄服刑,不可能簽署原證1契約,原證1契約顯係原告偽造。
⒉縱認被告秦庠鈺確實積欠原告借款債務,原告出售碩天公司
股票412張,淨收價金新臺幣(下同)49,862,911元,另受領現金股利85,607,580元及價值13,169,375元之股票股利,合計148,639,866元,已逾其所稱之借款總額1億1,000萬元,依民法第890條第2項規定,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⒊縱認被告確有將系爭股份設質予原告,原告依法仍應先經清
算始能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縱認兩造有流質契約之約定,系爭股份於100年10月31日起業經扣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禁止處分,原告與被告秦庠鈺所為設質亦不生效力,原告並未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等語。
㈡陶然辯以:原證1契約係屬偽造。原告與被告秦庠鈺間就系爭股份所為約定均與被告陶然無涉等語。
㈢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名下致和證券帳戶內碩天公司股份為0股,陽信證券帳戶內為36,000股,元大證券帳戶內為1,088,450股。
㈡系爭股份於100年10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北檢治寒
100他8414字第74677號函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扣押,嗣於114年4月1日解除扣押,其後又經扣押,原告聲請發還均遭駁回。
㈢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
重更二字第7號、109年度金上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認定系爭股份為被告共有之財產。原告聲請解除扣押命令,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更二字第24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㈣被告秦庠鈺於107年9月16日在泰國遭查獲持變造護照入境,
其後在泰國北欖府中央監獄服刑,於108年11月間仍在該監獄服刑中。
㈤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入境泰國,同年月28日出境。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秦庠鈺就系爭股份有設質或有代物清償之關係,係以原證1契約為其主要證據。而原證1契約為私文書,被告復爭執其形式上真正,揆諸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秦庠鈺於107年9月間入境泰國,因遭查獲持用變造護照
,經泰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自108年3月間起入監服刑至109年9月15日因泰皇大壽而特赦出監,有法務部調查局115年5月5日調外肆字第11505503540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頁)。又依據泰國矯正法及監獄安全管理條例,探視過程中嚴禁傳遞任何文件及物品,無法在探視窗口當場完成簽署文件或契約等事項,有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15年6月29日泰行字第1151120918號書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9頁)。準此,被告秦庠鈺既於原證1契約所載簽約日期108年11月間在泰國監獄服刑,於原告探監過程中無從授受文書或物件,則原告主張原證1契約係被告秦庠鈺於原告探監時當場書立一情,顯屬不實,無可憑採。
㈡原告嗣後雖又改稱原證1契約可能是被告秦庠鈺於原告探監以
外之其他時間及場合簽名捺印云云(見本院卷第360頁),復又改稱其係委請被告秦庠鈺在泰國之律師轉交予被告秦庠鈺簽名、捺印云云(見本院卷第383頁至第384頁),主張前後不一,並隨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而恣意、多次翻異,甚難遽信。遑論,經本院當庭曉諭原告特定所委請泰國律師之姓名或相關證號以利調查,原告則又推稱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益見原告主張原證1契約係由被告秦庠鈺親自簽署乙節,殊屬可疑。
㈢至於原告雖又提出原證3被告秦庠鈺之調查筆錄,並執被告秦庠鈺所述「周鼎、陶煥五買股票錢不夠,我有向蔡峻仁借了1億2千萬元,要求周鼎、陶煥五把股票設質給蔡峻仁,張數約1千多張」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48頁),惟查,原告就被告秦庠鈺所述上開借款數額、相近質物數量之設質過程,於100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訊中係稱「第二次秦庠鈺是借了1億2千萬,陶煥五約我到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見面辦理股票質押,由傅子恩質押他名下999張碩天股票給我」(見本院卷第152頁),原告自己所提出刑事陳報狀亦稱「蔡峻仁於100年8月29日借款7,107萬元予秦庠鈺……秦庠鈺係透過周鼎、陶煥五二人出面與蔡峻仁接洽,約定1個月無息歸還,並於100年9月2日將999張碩天股票辦理質權登記予蔡峻仁以為擔保」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佐以系爭股份既是登記於原告名下,本無所謂前往證券公司辦理質權登記可言,足證原告與被告秦庠鈺所述股票設質情事,顯係指設於「傅子恩名下」之碩天公司股票(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並非設於「原告名下」之系爭股份甚明。原告摭拾前揭調查筆錄中與系爭股份實無相涉之段落,主張原告與被告秦庠鈺就系爭股份存有設質之約定,委無可取。㈣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秦庠鈺就系爭股份有如原證1契
約所載之設質約定或代物清償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秦庠鈺未清償借款而直接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並據此訴請確認其為系爭股份所有權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向我國駐泰國代表處函查探視人得否於探視受刑人時委請泰國律師代為交付文件予受刑人簽署,惟本院已當庭詢請原告特定該泰國律師之姓名及相關證號以利一併調查,原告稱不復記憶、無法特定(見本院卷第381頁),則縱使泰國法令確有相關規定,亦不能覈實原告所述簽署過程之真偽,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借款日期 金額 清償期 利息 擔保品 1 100年6月16日 1億1,000萬元 100年8月17日 無 碩天公司股票1,000張(登記於原告名下) 2 100年8月29日 7,107萬元 100年9月30日 無 碩天公司股票999張(登記於第三人傅子恩名下,並設質予原告) 3 100年9月15日 4,800萬元 100年10月16日 無 碩天公司股票481張(登記於原告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