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 告 吳曉玲被 告 黃輝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4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黃輝勝、被告伍耀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重附民卷一第5頁)。
嗣訴訟進行中,具狀請求被告黃輝勝給付4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更正本件僅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黃輝勝為起訴對象(見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核屬上開規定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及更正,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之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阿猴」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4日上午11時23分、同日下午12時3分、同日下午2時55分及同年月7日上午11時43分,匯款99萬、1萬、57萬、90萬至訴外人伍耀斌之帳戶;另於112年8月8日上午11時23分,同日上午11時39分匯款76萬、83萬至訴外人張譽皓之帳戶,共406萬元。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8月4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8日將上述款項轉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詐欺帳戶,伊因而受有406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案)認犯幫助洗錢罪,自屬侵權行為,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準備程序到庭陳稱: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以及損害金額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即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共匯款406萬元至指定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帳戶,因而受有406萬元之損害,而被告前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經系爭刑案判決認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核與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相符(見重附民卷二第41至49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前開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之使用權限,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原告施用詐術,原告因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被告上開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6萬元,應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重附民卷一第7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6萬元,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部分,毋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林靖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