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原 告 吳宜盈上列原告與被告蕭聖文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陳明被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被告住居所,有本院繳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61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