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原 告 蔣惟綱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法院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見本院收文戳章)起訴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請求損害賠償,惟當事人欄書狀之記載未具體明確,也未提出可資辨別當事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戶籍謄本等資料,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臻具體,亦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嗣經本院於115年3月10日以115年度補字第4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特定被告為何人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繳納新臺幣19萬4,004元之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就上開事項迄今均未補正,且迄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可稽,依前揭規定,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維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