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原 告 謝蕙如被 告 邱致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2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5,1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訴訟上之經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
二、查:⒈原告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訴訟費用:
⑴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⑵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間遭受虛擬貨幣投資詐欺而
將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申辦貸款,嗣因前揭貸款利息、違約金過高而持續向民間金主借新債還舊債,訴外人林枋承嗣於114年4月16日表示欲協助原告整合債務,而向原告索取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迄至114年10月30日始知悉被告為在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者,然因原告並未收受被告交付之借款,該借款所約定利率、違約金過高,系爭抵押權復有流抵約定,故依民法第72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上開借款契約無效,或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之,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可知原告係於遭虛擬貨幣投資詐欺而申辦貸款後,為償還該貸款之故,方經由林枋承轉介而與被告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則依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非詐欺條例所指「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是原告以上開規定為由,聲請暫免徵訴訟費用,自無可採。
⒉再查:
⑴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⑴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114年4月16日所
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示對原告新臺幣(下同)15,5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又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數額為15,500,000元,可認原告因該聲明所獲之利益即為15,500,000元。
⑵另就原告聲明第2項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861條規定,應包括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即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其最高限額,即係以此被擔保債權總額為範圍。是以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涉訟者,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84號裁定參照)。參諸系爭房地總面積為118.8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另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地地段、屋齡、房型及面積相近之房地於原告起訴前半年即113年10月間之實價登錄資料為每平方公尺345,294元,以此估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41,020,927元【計算式:345,294元×118.8平方公尺=41,020,9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參被告於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138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債權計算書,可知被告係抗辯其對於原告具有15,500,000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借款債權,循此計算,可認系爭抵押權計至原告起訴日前1日即115年3月29日止所擔保之債權額共計為23,522,842元【計算式:本金15,500,000元+起訴前利息350,342元+起訴前違約金46,500元×165日=23,522,842元】,此高於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23,250,000元,是此部分聲明擔保債權額即為23,250,000元,綜上以觀,擔保物即系爭房地之價額並未少於上開擔保債權額,自應依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3,250,000元。又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1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權利範圍 抵押權 ㈠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收件年期:民國114年。 字號:中松字第016360號。 抵押權人:邱致廷。 擔保債權總金額:23,25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所負本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保證、透支、借款、債務承擔契約。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4年10月15日。 證明書字號:114北松字第003231號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其而未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 ㈡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 全部附表1(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15,500,000元 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46,500元【計算式:15,500,000元÷10,000元×30元=46,500元】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