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彭聖皓
林楷容鄭蘭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狄彥君律師
莊賀元律師被 告 林若蕎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複 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被 告 吳誌軒
林敬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敬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若蕎、吳誌軒、林敬智均明知虛擬貨幣QQQ幣、QAS幣、
CSO幣、FITC幣、NFTC幣以及BNAT幣本質僅為以電腦程式產出之電子訊號,鑄造成本低廉,並無實際應用前景,也無實際穩定得以流通雙現之大型合法、合規平臺或交易所可供交易虛擬貨幣,亦明知發行虛擬貨幣所編製之白皮書內容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且經營虛擬貨幣之平臺或交易所,不得使用詐欺、虛假買賣、與他人通謀等方式引誘虛擬資產交易,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一般人對虛擬貨幣之原理、價值及交易方式欠缺充分認識及理解之資訊不對等狀況,以及冀求迅速致富之心態,乃陸續約自民國108年、109年間起,分別假扮IMBA直銷團隊理事長、IMBA旗下尊爵分會(BMF)分會長之身分,另被告林敬智則擔任被告林若蕎之助理,負責於IMBA直銷據點向業務員為收水、打幣工作,透過犯罪組織分工,以編寫內容不實之虛擬貨幣白皮書、經營ProEx交易所,並將上開虛擬貨幣於交易所上架等方式,利用一般人對虛擬貨幣之原理、價值及交易方式欠缺充分認識及理解之情況,再藉由所成立之IMBA直銷團隊及各分會進行推銷、於網路媒體散布不實之新聞、於交易所操縱幣價等不法手段,誆騙原告彭聖皓、林楷容、鄭蘭芷投資購買上開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騙取原告三人之金錢(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種類、數量、金額、受損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渠等所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茲因被告林若蕎、吳誌軒、林敬智顯係故意以施用詐術等不法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彭聖皓、林楷容、鄭蘭芷因此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253萬2,187元、580萬9,002元、551萬1,532元之損害;為此,原告三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揭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聖皓1,253萬2,1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楷容580萬9,00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蘭芷551萬1,5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若蕎、吳誌軒抗辯則均略以:㈠原告僅以另案即被告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
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40號刑事詐欺等案件),逕認被告林若蕎具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云云,惟刑事偵查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況本件原告主張受害之事實,非屬前揭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內,在故本件仍應綜合一切證據認定之。況原告迄今仍遲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被告究有何行為具歸責性與違法性?或與原告三人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等節,實則原告彭聖皓業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同為販售虛擬貨幣之業務之一,誠非屬本件受詐欺之被害人;又舉凡與IMBA集團業務購買虛擬貨幣者,均會簽訂買賣契約書,然原告自始並未提出買賣契約書為佐,顯無法證明渠等所主張系爭虛擬貨幣買賣行為與被告有關,委無足採。㈡原告三人雖主張係因參加共同被告吳誌軒所舉辦之110年12月
16日、111年1月9日投資說明會,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虛擬貨幣云云,然原告林楷容、鄭蘭芷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渠二人確有參加前揭兩場投資說明會;復參酌原告彭聖皓於110年7月12日付款購買虛擬貨幣FITC、原告林楷容、鄭蘭芷則於110年10月1日付款購買虛擬貨幣CSO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5頁),足徵原告三人購買系爭虛擬貨幣日期均在前揭兩場投資說明會之前,自無所謂因參與該兩場投資說明會,致使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虛擬貨幣云云,亦與被告毫無關聯。又原告三人固提出原證6至17即電子錢包截圖,欲證明渠等有收受被告吳誌軒、林敬智所給付之系爭虛擬貨幣云云,惟細繹上開電子錢包截圖並未顯示究為何人所持有?奇怪的是同一個幣種原告三人分別提出多個電子錢包,顯與常情不符,蓋若是購買同一幣種,通常會使用一個電子錢包收幣,從而在原告未提出買賣契約書佐證,實無法得知當初買賣契約書收受虛擬貨幣的錢包地址之前提下,竟就相同種類之虛擬貨幣又提出數個不同電子錢包地址,相當不尋常,顯未盡舉證之責,自不應憑採等語置辯。
㈢為此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敬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以書狀及到庭抗辯則略以:㈠被告林敬智與原告林楷容、鄭蘭芷素不相識,至原告彭聖皓
則為被告吳誌軒分會之虛擬貨幣業務,斯時因原告彭聖皓主動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才與被告林敬智接觸,並登記要購買的虛擬貨幣暨交付其款項與買賣契約書,實非被告林敬智主動與之介紹與接觸,且參酌原告所提供之證物及附件,皆為原告彭聖皓向被告吳誌軒購買虛擬貨幣相關資訊,並非被告林敬智參與銷售販賣、發起、指揮等過程,如涉有詐騙、損害等不法行為,皆屬原告彭聖皓與被告吳誌軒間之買賣糾紛,誠與被告林敬智無關,被告林敬智僅係依循主管指示負責處理業務買幣、打幣給業務之行政工作,並依所受指示將買幣款項交付主管指定之人,領取固定薪資,非但沒有從中抽成,亦對虛擬貨幣之價值、販售之細節如數量、價格、兜售方式毫無所悉,故原告三人遽為主張被告林敬智有參與IMBA集團犯罪行為、具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與同案被告林若蕎、吳誌軒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騙原告彭聖皓、林楷容、鄭蘭芷購買如附表所示虛擬貨幣,致渠等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給付價款,分別受有1,253萬2,187元、580萬9,002元、551萬1,532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原告彭聖皓、林楷容、鄭蘭芷各1,253萬2,187元、580萬9,002元、551萬1,532元本息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彭聖皓、林楷容、鄭蘭芷就其係遭被告詐騙而購買如附表所示虛擬貨幣並因此分別受有1,253萬2,187元、580萬9,002元、551萬1,532元之財產損失,且原告彭聖皓、林楷容、鄭蘭芷所為給付1,253萬2,187元、580萬9,002元、551萬1,532元投資款之行為,欠缺給付之目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裁判、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原告雖提出【原證4:BMF《VIP》」群組截圖、原證5:「J•Coin」群組截圖、原證6:原告彭聖皓現持有CSO幣之證明、原證7:原告彭聖皓現持有FITC幣之證明、原證8:原告彭聖皓現持有NFTC幣之證明、原證9:原告彭聖皓現持有BNAT幣之證明、原證10:原告林楷容現持有CSO幣之證明、原證11:原告林楷容現持有FITC幣之證明、原證12:原告林楷容現持有NFTC幣之證明、原證13:原告林楷容現持有BNAT幣之證明、原證14:原告鄭蘭芷現持有CSO幣之證明、原證15:原告鄭蘭芷現持有FITC幣之證明、原證
16:原告鄭蘭芷現持有NFTC幣之證明、原證17:原告鄭蘭芷現持有BNAT幣之證明】等文書資料為憑,然上揭資料均係應用程式畫面擷圖,被告業已否認該擷圖資料形式上真正,原告復無法該應用程式原始畫面進行比對,況原告所提出原證6至原證17之電子錢包截圖,欲證明渠等有收受被告吳誌軒及林敬智給付本件所涉虛擬貨幣云云,惟上開電子錢包截圖並未顯示為何人所持有,自不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應予排除,而不得據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又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彭聖皓、林楷容、鄭蘭芷雖主張係受被告共同詐騙,陷於錯誤致同意購買系爭虛擬貨幣,分別交付1,253萬2,187元、580萬9,002元、551萬1,532元予被告林若蕎、吳誌軒、林敬智,而受有上揭款項之損害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原告彭聖皓、林楷容、鄭蘭芷舉證證明有交付1,253萬2,187元、580萬9,002元、551萬1,532元予被告林若蕎、吳誌軒、林敬智;惟查,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提出收據、匯款證明、存摺、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等相關金流紀錄文書證據,以資證明原告彭聖皓、林楷容、鄭蘭芷確實有交付1,253萬2,187元、580萬9,002元、551萬1,532元之款項予被告林若蕎、吳誌軒、林敬智,要難認定渠等已證明受有上揭款項之損害,則渠等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彭聖皓、林楷容、鄭蘭芷各1,253萬2,187元、580萬9,002元、551萬1,532元本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損害賠償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彭聖皓、林楷容、鄭蘭芷1,253萬2,187元、580萬9,002元、551萬1,532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本件原告所為請求之計算公式暨相關證據:
(一)原告彭聖皓部分:項目 因被告等之詐術而購入之虛擬貨幣 購入顆數 (證物出處) 每顆換算新臺幣 金額 損害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1 CSO 125,265+ 150,000+ 252,251.3503+ 500,000+ 1,000,000+ 1,000,000= 3,027,516.35顆 (參原證6) 2元 6,055,032.70元 3,027,516.35顆× 2元= 6,055,032.70元 2 FITC 16,000+ 100,000+ 1,204,640= 1,320,640.00顆 (參原證7) 1元 1,320,640.00元 1,320,640.00顆× 1元= 1,320,640.00元 3 NFTC 100,000+ 350,000+ 430,000+ 1,152,073.5599+1,484,938+ 300,000≒ 3,817,011.56顆 (參原證8) 1元 3,817,011.56元 3,817,011.56顆× 1元= 3,817,011.56元 4 BNAT 24,000+ 350,000+ 359,002.4305+ 606,500≒ 1,339,502.43顆 (參原證9) 1元 1,339,502.43元 1,339,502.43顆× 1元= 1,339,502.43元 12,532,187元 6,055,032.70+ 1,320,640.00+ 3,817,011.56+ 1,339,502.43≒ 12,532,187元
(二)原告林楷容部分:項目 因被告等之詐術而購入之虛擬貨幣 購入顆數 (證物) 每顆換算新臺幣 金額 損害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1 CSO 1+ 10,000+ 250,000= 260,001.00顆 (參原證10) 2元 520,002.00元 260,001.00顆×2元=520,002.00元 2 FITC 200,000+ 200,000= 500,000.00顆 (參原證11) 1元 500,000.00元 500,000.00顆×1元=500,000.00元 3 NFTC 80,000+ 100,000+ 200,000+ 3,329,000= 3,709,000.00顆 (參原證12) 1元 3,709,000.00元 3,709,000.00顆× 1元= 3,709,000.00元 4 BNAT 80,000+ 1,000,000= 1,080,000.00顆 (參原證13) 1元 1,080,000.00元 1,080,000.00顆× 1元= 1,080,000.00元 5,809,002元 520,002.00+ 500,000.00+ 3,709,000.00+ 1,080,000.00= 5,809,002元
(三)原告鄭蘭芷部分:項目 因被告等之詐術而購入之虛擬貨幣 購入顆數 (證物) 每顆換算 新臺幣 金額 損害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1 CSO 100,000+ 160,000+ 167,806+ 1,000,000= 1,427,806.00顆 (參原證14) 2元 2,855,612.00元 1,427,806.00顆× 2元= 2,855,612.00元 2 FITC 124,050+ 150,000+ 219495.194+ 277,500≒ 771,045.19顆 (參原證15) 1元 771,045.19元 771,045.19顆×1元=771,045.19元 3 NFTC 100,000+ 200,000+ 200,000+ 200,000+ 230,000+ 374772.4934≒ 1,304,772.49顆 (參原證16) 1元 1,304,772.49元 1,304,772.49顆× 1元= 1,304,772.49元 4 BNAT 50,000+ 210,000+ 320,102= 580,102.00顆 (參原證17) 1元 580,102.00元 580,102.00顆×1元=580,102.00元 5,511,532元 2,855,612.00+ 771,045.19+ 1,304,772.49+ 580,102.00≒ 5,511,5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