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原 告 林志洋被 告 蘇慶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案列本院114年度司促更一字
第9號),被告於法定期間異議而視為起訴。查本院以民國115年3月26日115年度補字第25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已於115年4月1日收受,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回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7-69頁、第71頁、第75-79頁、第83-8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